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再審原告 曾順星 再審被告 謝章仁 謝長志 謝雄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再審訴狀記載,已另行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足據。依其再審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據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