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就票據債務另立書據保證,其所保證者雖為票據債務,惟不成立票據保證,而祇成立一般保證,依民法上之保證解決之。
案由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 秉 才 住同右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 維 銓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 淑 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張維銓,有銀行營業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載明其保證訴外人廖國煥(即正浩商行,以下同)購買伊公司之產品,在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載明被上訴人保證訴外人廖國煥購買伊公司之產品,在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保證契約書訂立後,訴外人廖國煥即陸續向伊購買果汁調味乳等產品,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張,金額共五百二十萬元,交與伊,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之貨款,詎該三張支票經提示,均未獲支付,被上訴人自應以保證人之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伊購買貨品之貨款,另簽發如第一番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張支票,金額共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經提示,亦皆不獲支付,其後雖已付清其中之四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尚有八十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亦應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以保證人之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前述時間,出具上述二張保證書,交與上訴人,約定伊願保證訴外人廖國煥購買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在前述期間範圍內,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上訴人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伊分別在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但前開六張支票,是否均係訴外人廖國煥交與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於八十四年四至六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伊自不必就右揭支票所載之金額負保證清償責任。又依上訴人所提正浩商行票款貨款對照表載稱:訴外人廖國煥支付四月份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支付五月份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七日;支付六月份貨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十日,足見上述各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月底貨款結算日三個月之後;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國煥所訂經銷契約,係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月底結帳,簽發三十天以後之支票支付,上訴人竟同意接受為期三個月之遠期支票,顯見上訴人已允許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而伊對其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張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函查結果,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有該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華興存字第○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惟按票據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本件被上訴人係出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廖國煥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為給付貨款交付之票據(不以匯票為限)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兌現,如未能如期兌現時,被上訴人願負連帶清償貨款責任,另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及其所提六張支票影本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在此等票據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保證人之姓名、保證之年月日等文句,被上訴人既未在票據上簽名表示願就票載金額負保證責任之意旨,依上述規定,自不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且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貨款所交與上訴人之票據為支票,業如前述,而票據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支票,為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是依上述保證書觀之,兩造間尚未成立票據保證。然該保證書已載明被上訴人願保證訴外人廖國煥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為給付貨款交付之票據(不以匯票為限)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兌現,如未能如期兌現時,被上訴人願在約定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貨款責任等語。依此內容,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貨款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支票若未能如票載發票日期兌現,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貨款責任,足見兩造就上述貨款債務,已成立民法上之保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判決參照),兩造自應依該保證契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保證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國煥所訂經銷契約係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月底結帳,簽發自結帳日起算滿三十天之支票支付,上訴人竟同意收受訴外人廖國煥所交付為期三個月之遠期支票,顯見上訴人已允許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對其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該條所謂「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應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國煥間所訂經銷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載稱:「乙方(指廖國煥)每次申購經銷產品時,應……以現金繳納貨款或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所訂(收受購貨人以遠期票據申購貨品暫行辦法)(附件五)辦妥出貨保證開發遠期票據後,由本部送貨」,而「台灣糖業公司收受購貨人以遠期票據申購貨品要點」第七點之(二)規定:「購貨人於貸購額度內,亦可採月結方式,其貨款於每月底結算一次,此時,購貨人所開(執)交之遠期票據期限三十天,自月底結算之日起算,屆滿三十天之次日為發票日(到期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黃世芳亦證稱:「……我們根據收貨單在每個月的月底結帳乙次,開票期限為三十天」等語,由上足見本件被保證之主債務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據證人廖國煥於第一審結證,上訴人已同意其延期一個月清償,即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保證人)並不知情等語,上訴人(債權人)亦自承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有同意訴外人廖國煥(債務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保證人)又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三十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中編號二至四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五月份之貨款,編號五、六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六月份之貨款,是其貨款結算日距離支票發票日均已逾右揭遠期票據期限三十天之約定,上訴人如不同意訴外人廖國煥延期至上述發票日時始為清償,自可拒絕收受上開逾約定期限之支票,要求另行交付合乎約定期限之支票,上訴人竟予收受,顯見上訴人(債權人)已默示同意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證人廖國煥於第一審亦證稱:「我們和台糖(即上訴人)是月結一次,開票是三十天,實際付款剛開始三、四個月有這樣做,但後來熟了,就沒有這樣做,大概在八十三年十月開始,就有延,台糖沒有同意,但我延期,他們沒說話,有延十天、一個月、二個月,我和台糖付款延期,台新銀行(即被上訴人)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黃世芳亦證稱:「是的(指前開六張支票)那是廖國煥寄到我們公司來的,公司職員收受後,有呈給我看,當時我發現廖國煥所開的票違反雙方約定票據期限三十天,我有打電話給廖國煥要他更正期日,重新開票給我們公司,但廖國煥均不理,我就沒有再處理……我拿不出以電話催促廖國煥重新開票的證據」等語。參酌上開證言,更足證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支票清償之貨款,有同意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債務延期清償已為同意,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述五張支票所清償之貨款,亦不負保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國煥交與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紙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亦未清償,經伊以廖國煥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七六六號判決廖國煥應給付伊貨款四百八十三萬六百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即RB0000000 號支票所載金額)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即RG0000000、RG0000000支票所載之金額)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按日給付千分之一之滯納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見伊並未同意廖國煥延期清償,否則上述判決何以判命訴外人廖國煥應給付伊滯納金等語。經查,上述給付貨款事件,廖國煥於審理中並未到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調閱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六號卷),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同意廖國煥延期清貨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六張支票,是否均係訴外人廖國煥交與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於八十四年四至六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不必就右揭支票所載之金額負保證清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國煥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八十四年四、五月份所欠伊之貨款,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八十四年五、六月份所欠伊之貨款云云,係以其所提正浩商行(即廖國煥)票款貨款對照表、正浩商行八十四年四月、五月、六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各該月每日貨物交接憑單為據。惟訴外人廖國煥向上訴人購貨,其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於每月底結算一次,簽發結算日起滿三十日之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廖國煥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之六張支票,其發票日則為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顯已逾上述約定遠期支票三十日之期限,是訴外人廖國煥所交付之六張支票,是否用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之貨款,已非無疑。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四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編號RB0000000 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之貨款,惟上訴人所提「正浩商行票款貨款對照表」竟主張該張支票係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之貨款,是其主張,顯與其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符。又依上訴人所提四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貨款所交付之RB0000000 號支票及RB0000000 號支票,其票載金額各為一百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一百八十萬零二元,與上訴人所提「正浩商行票款貨款對照表上所載上開二張支票之金額均為一百八十萬元者不符。依上訴人所提五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貨款而交付與上訴人之編號RB0000000 號支票,其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而上訴人所提上述票款貨款對照表則記載該支票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又上訴人所提六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載稱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份貨款而交付與上訴人之編號RG0000000號、RG0000000號支票,其金額依序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票款貨款對照表則載稱廖國煥為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份貨款所交付之上述二張支票,其金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兩者互不相符,由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其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者不符。綜如右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國煥為支付其欠上訴人八十四年四至六月份之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其支票號碼及支票金額均有與其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符,相互矛盾。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六張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至六月間被上訴人所保證期間內之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自非無據。兩造就訴外人廖國煥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雖有保證之約定,但因債權人(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廖國煥延期清償,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又未同意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依法自不必負保證清償責任。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之貨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就票據債務另立書據保證,其所保證者雖為票據債務,惟不成立票據保證,而祇成立一般保證,依民法上之保證解決之。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保證正浩商行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範圍內購貨所開(執)貨款(含營業稅)之票據,均能依票據發票日(到期日)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在四百萬及二百萬元之範圍內願連帶清償貨款之責(見一審卷八、九頁)。依此,被上訴人係擔保廖國煥即正浩商行向上訴人購貨所開之貨款票據,能依票載發票日兌現,否則即應負責清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非單純保證貨款之清償,而係保證貨款票據之清償,則前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附六紙支票如係廖國煥向上訴人購貨所交付之貨款票據,該票據屆期又無經上訴人同意延期之情事,被上訴人則應就其不兌現負保證清償之責。此與未開立支票前,廖國煥與上訴人就貨款清償,有所合意延期者,似屬無涉。從而,縱有部分票據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貨款月數不符,僅須該支票確係廖國煥在被上訴人保證期間向上訴人購貨所開立之貨款票據,被上訴人仍應負責清償。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保證之標的,並非貨款請求權,而是以貨款為原因關係所產生之票據請求權(按:應非票據法上之票據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延期清償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茡三○頁正面、一一八頁反面、原審卷涛一七頁等),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詳加推闡稽勾,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