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石 被 上訴 人 周鳳山 周丁村 蔡永雄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鳳山、周丁村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已十六年三個月又六日,被上訴人蔡永雄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已三年四個月又十八日。每人平均工資均為新台幣(下同)兩萬零八百七十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無故將伊等辭退,且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伊等聲請高雄縣政府協調仍無結果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給付周鳳山三十四萬零八百元、周丁村三十四萬零八百元、蔡永雄七萬一千三百元,及均加付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鳳山、周丁村各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給付被上訴人蔡永雄七萬一千三百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就伊公司橋頭廠所生產之成品予以包裝,每月依完成之包裝件數計酬,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不必受伊公司上下班時間之限制,被上訴人另亦在訴外人豪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笙公司)、皇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承攬同性質之工作,故被上訴人與伊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況伊僅與被上訴人周鳳山訂有承攬契約,周鳳山再自行僱用被上訴人周丁村、蔡永雄工件,而周鳳山又經常變換所僱用之人員,致時常延誤伊公司之工作,伊乃未再發包予周鳳山;絕非將被上訴人辭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五年四月份件數金額分配表一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無論雇主與勞工訂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亦不問其薪資給付是否計件,如符合上開勞動契約之要件,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否則如認承攬契約無適用餘地,雇主與勞工訂立承攬契約,將規避該法之適用,則非事理之平。而由前開八十五年四月份件數金額分配表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公司為包裝並按件計酬之工作多年,渠等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有別。從而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其性質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與被上訴人另在豪笙公司做包裝工作,純屬按件計酬之承攬性質尚有不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周鳳山、周丁村均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達十六年三個月又六日,被上訴人蔡永雄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達三年四個月又十八日;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將被上訴人辭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薪資發放表所載,被上訴人三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份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陳明伊等工資皆平均分取,核與上開件數金額分配表之記載相符,是上開工資總額為三人平均後,每人為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二日,每日為六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一萬八千零九十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五年四月之薪資為標準,每月平均工資為兩萬零八百七十元,尚非正當。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周鳳山、周丁村部分:其各為按件計酬,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以其每月平均工資計算為公允,故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為一萬八千零九十元。又其二人工作年資各十六年三個月又六日,應以十六年又四個月計算資遣費,各為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以上兩項合計各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至於蔡永雄部分:其亦為按件計酬,故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八千零九十元,其工作年資三年四個月又十八日,應以三年又五個月計算資遣費,為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以上兩項合計為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惟其僅請求七萬一千三百元,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原審遽謂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其性質即為勞動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所從事者,既為「按件計酬」之工作,何以在上訴人公司即成立勞動契約﹖而在訴外人豪笙公司處則純屬承攬性質﹖原審未詳加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