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 訴 人 呂學松 被上訴人 任傳順 張振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