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而出賣人就該無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上 訴 人 秦義仁 被 上訴 人 呂養順 呂金火 呂養水 呂文川 呂洪圓 呂學良 呂學士 呂淑貞 呂淑瓊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呂養順、呂金火、呂養水、呂文川及呂金連(呂金連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洪圓、呂學良、呂學士、呂淑貞、呂淑瓊承受訴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二一一之三號面積○‧一三二九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即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伊指定之訴外人陳素月。嗣因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更正為○‧一二九九公頃,計短少三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前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面積於訂約前即已短少,自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溢收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伊應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將地上物清理點交上訴人,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間交付尾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始告知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且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契約書之記載相同,伊無須承擔事後土地面積變更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八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已交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陳素月,惟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較契約約定短少三十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尾款交付前,乙方(指出賣人)應鑑界,連同地上物清理點交甲方(指上訴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尾款完畢,被上訴人必已履行鑑界,連同地上物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否認點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振淵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整理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邊緣仍有竹子、竹子頭及雜草,此業經證人邱振淵結證屬實,上訴人既得僱用邱振淵進行整地,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已在上訴人之管領之下,該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與認定。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交付尾款,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在此之前已經依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交付上訴人為可採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起訴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受領買賣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訂約前即已短少,自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溢收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尚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自亦不發生溢收價金為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而出賣人就該無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已短少三十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始給付不能,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面積短少部分溢收之價金云云(更一字卷六九、一一八頁)。究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一部無效之情形﹖該無效部分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發生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如一部無效,是否仍可成立物之瑕疵擔保﹖原審並未詳查審酌,遽認本件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