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答辯理由中表示解除之意思,即不能謂其尚未行使解除權 (參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意旨) 。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上 訴 人 陳復明(即高南機械商行) 被 上訴 人 黃正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訂購沖床五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貨,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該函,迄仍未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限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遲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交貨,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得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以一‧八噸沖床混充二噸之沖床出售,三‧五噸沖床有曲軸變形,系爭五台機器皆有傳動齒輪結合不良、鬆動、噪音大,有爆裂及射出之危險性,且皆有角牙未經熱處理,曲軸設計錯誤,上模座之十二個螺絲加工錯誤,並以舊品軸承混充新軸承出售,上升角度不夠等重大瑕疵,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上訴人不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器,伊受有修復機器(費用至少五十三萬一千元)、營業損失及給付遲延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價金抵銷;另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已無價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訂購系爭機器五台,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貨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暨附表一、二及被上訴人提出交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五台機器皆有傳動齒輪嚙合不正確之瑕疵,顯然減低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第一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教授黃文敏鑑定結果,認「系爭機械一批……傳動齒輪在運轉時,五部沖床確實都有噪音過大之缺點,超過一般標準,此為新機器不當有之現象。由此可判定在機器上的二個齒輪未做正確的嚙合,有明顯的瑕疵。至於是否有爆裂及射出之危險性,則無法作此預測,但可肯定此瑕疵會縮短齒輪應有之壽命」,有鑑定報告可憑。又該鑑定人於勘驗現場時,稱齒輪接合不良才會有雜音,復稱「(問:機器噪音過大,是否因操作原因﹖)在勘驗當時,是有噪音」「(問:噪音造成理由﹖)設計上不應有此問題,有三點理由①是加工之品質有問題、②裝配時如無裝上正確位置、③是沒有潤滑」「噪音不正常是新品不應有的現象」各語。另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另台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之機器(非系爭機器),其齒輪嚙合面未施予潤滑油脂,鑑定人於現場試聽比較,該機器比系爭GP60機台及其他各機台之齒輪噪音「明顯為低」。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當場施予潤滑油,雖使機器運轉之噪音變小,惟每次使用機器均施予潤滑油,以減低其噪音,僅能維持短暫時間,是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度至現場勘驗時,仍認系爭GP60及GP80機器,或有異聲,或有噪音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是依上開鑑定內容觀之,可見該機器有無施予潤滑油脂與噪音高低,無必然關係,本件機器確有齒輪嚙合不正確之情形。而齒輪嚙合不正確,將使附屬機器容易搖幌或脫落,影響沖床之穩定性,鑑定人黃文敏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稱「可肯定此瑕疵會縮短齒輪應有之壽命」,故該項瑕疵應足減損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又兩造訂購合約書附表第5項已明白約定「角牙全部熱處理HRC三十度左右」;所謂角牙之熱處理,係將角牙部位加以熱處理,增加其硬度,鑑定人黃文敏稱「硬度指耐磨度」,金屬工業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亦指角牙硬度高低會影響使用壽命,故角牙之熱處理暨處理至約定之硬度,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而經原審囑託金屬工業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稱「帶回GP80機台之角牙一支(按係經兩造同意以該機台抽驗),在實驗室以洛式硬度試驗機測試,發現未有硬化處理,無法以HRC(按:即硬度,前引合約書附表第5項約定即以HRC三十度為約定內容)表示,改以HRB測試,數據如檢測編號00000000之硬度試驗報告表。其硬度值換算後皆在 HRC零以下」,有該鑑定函可稽,該項鑑定已將鑑定之方法及其硬度詳為說明,並提出試驗報告表為據,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均未經熱處理,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機器之角牙既未經熱處理至約定之硬度,自足影響角牙之使用壽命,且使被上訴人無法生產硬度較高之產品。上訴人雖指上開鑑定,僅能說明該機器在鑑定時之狀態,無法證明所列舉之瑕疵係在伊交付機器時即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指稱該機器因品質不良,製造機器與契約書上條件不符,希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稱「所交瑕疵貨品(即機器零件有異常現象及齒輪嚴重瑕疵必須更換等問題)」「品質不良,更嚴重有舊零件混冒新品,且貨品與約定規格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已從速檢查及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訴,第一審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囑託鑑定,其前後時間緊接,堪認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已存在前述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機器,其齒輪未正確嚙合及角牙硬度未達約定等情,已如前述,該部分均屬機器重要部分,因該瑕疵,對於被上訴人使用機器及製品之品質,自有相當影響,並使機器壽命減低,應認系爭機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非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其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二月三日收受該繕本,應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該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云云,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答辯理由中表示解除之意思,即不能謂其尚未行使解除權(參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其時距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既未逾六個月,自難謂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法定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表示「伊曾經拿(角牙)到永久益公司熱處理,他們建議用廿七度就好了,不需要卅度,對造也同意」云云,被上訴人當場對該項陳述雖未爭執,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理由狀即稱系爭機器之角牙完全未處理,硬度須要三十度才符合標準等語(見第一審㈠卷五七頁反面),既稱系爭機器之角牙完全未處理,顯否認已熱處理至二十七度,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已為爭執,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當場爭執,應視同自認,角牙硬度不得視為瑕疵等語,亦無足取。另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