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再抗告人 羅張菊英 羅 尚 欽 羅劉金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或另行規定其救濟程序。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羅張菊英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十七之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一七五號門牌彰化市○○路○段二二三巷三七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切結該不動產並無出租情事,嗣將該抵押物出租與再抗告人羅尚欽、羅劉金印,該抵押物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底價四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拍賣,無人應買,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為此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斷斷續續拍賣。再抗告人羅尚欽及羅劉金印則稱該建物於二十餘年前即出租與伊迄今,再抗告人羅張菊英亦附和其詞。惟查再抗告人三人於彰化地院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時,就租金及修繕房屋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已難認再抗告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就系爭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再抗告人羅尚欽所提出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請領之舊身分證,證明其早已設籍於系爭房屋,惟迄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間,羅尚欽亦曾遷居他處,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難以羅尚欽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再抗告人羅尚欽及其妻羅劉金印已向再抗告人羅張菊英承租系爭房屋。且彰化地院執行卷所附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五項載明:「依據另載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文義履行,設定期間不得出租。本件抵押物設定當時,並未與第三人訂立租賃關係存在屬實」。再抗告人羅張菊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切結書,復記載:「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等字。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再抗告人羅張菊英與其他債務人羅金柱、羅雪玉蓋章,並經據以申請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再抗告人就該抵押權之成立生效,從無爭執;而該切結書復經再抗告人羅張菊英親自簽名,故縱前開文書內容非自寫,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仍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上證據力,自應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再抗告人羅張菊英及債務人羅金柱、羅雪玉確已向相對人陳明抵押物確無第三人之租賃權存在之情事。故再抗告人羅張菊英、債務人羅金柱嗣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改稱抵押物早已出租再抗告人羅尚欽、羅劉金印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委無足採。查彰化地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形式上已足依法推定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再抗告人羅尚欽、羅劉金印主張現有租賃權存在,前述抵押物嗣經彰化地院以底價四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拍賣,無人應買,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彰化地院即得依法予以除去。再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彰化地院竟以雙方就租賃關係究係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成立,存有爭議,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解決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將彰化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