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再 抗告 人 協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興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本件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即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俞興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聲報狀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略以:再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伊於就任後,即依強制執行法及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將再抗告人之財產拍賣,分配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稽徵所,又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北院義民山八十六司二五四字第三八六○號函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則再抗告人之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稅捐機關未獲分配之欠稅即得註銷,依法自不得再對再抗告人執行滯納之營業稅,故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滯納之營業稅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台北地院前開第三八六○號函為證。惟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及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既已詳述如前。而再抗告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八九○○○三七六號函為憑,足見再抗告人以其清算人名義聲請停止本件滯納營業稅案件之執行,於法不合。台北地院不察,遽予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滯納營業稅案件之執行聲請,顯非允洽。原裁定法院因將台北地院之上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