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 (譽) 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星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立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金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退保。所有立金公司積欠之債務,除由伊代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即與立金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另立新授信合約。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退保手續,領回經註銷之保證本票及清償證明等文件。詎上訴人明知伊已非立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舊授信合約以立金公司尚欠一百四十四餘萬元,伊係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全申字第五九三號假扣押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顯屬對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之財產及名譽均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一天如附表一所示格式、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名譽損害金三十萬元之本息及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一天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除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啟事內容,廢棄其中超過「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鄧星昀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既未接獲被上訴人退保之聲請,亦未同意其退保。伊於舊授信合約期滿後雖另與立金公司簽立新授信合約,然並非免除被上訴人依舊授信合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伊以立金公司負欠債務未能清償,對於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係依法行使權利。縱伊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仍不得謂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況依被上訴人所言其資力雄厚,信用卓著,其名譽亦不致因伊之聲請假扣押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除否認同意被上訴人退保及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外,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合約、本票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歷審民事判決、債務清償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雖上訴人辯稱,未接獲被上訴人退保之申請書,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保云云,然退保之意思表示僅須雙方意思合致即可,並無須必依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退保係由其妻姚黛夢與立金公司之蔡春美向上訴人接洽辦理,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辦妥有關手續後始取回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徵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立金公司簽立新授信合約,約定事項明載「原在甲方(即上訴人)進口融資五百五十萬元案於本案合約簽妥時,其尚未償還餘額即劃為本案之用款,依本合約規定辦理,不另辦其他手續,其未用額度則予註銷」等語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立金公司依舊授信合約所簽發之本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其他保證人蓋章)蓋上「註銷」之文字後返還債務人等情,不論上訴人返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或立金公司,其既將依舊授信合約簽立之唯一債權憑證(即本票)返還,顯然係將立金公司依舊授信合約所積欠之債務於簽約後即作為立金公司依新授信合約所貸之款項;否則上訴人豈肯將舊授信合約之債權憑證退還債務人。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退保手續。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已退保,其對被上訴人亦無何債權憑證存在;且此事項乃上訴人所應注意而能注意者,竟疏未注意,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舊授信合約,以立金公司尚欠一百四十四餘萬元為由,聲請法院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自難辭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徒以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之所以遭敗訴判決,係法院對新舊授信合約條款之解釋見解不同所致,而謂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從事貿易、現受僱於人;上訴人係國內有名之金融機構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道歉啟事部分,所欲回復者為被上訴人之名譽,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則該啟事內容登載為「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鄧星昀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刊登道歉啟事屬「謝罪廣告」方法之一,除非被害人所受損害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得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始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等語為辯。惟依國人之民情風俗,茍非不得已,無不將法院之查封行為視為奇恥大辱。故縱使上訴人已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訴人因受查封所造成之傷害,尚不得以撤銷查封即視為其所受損害現已不存在。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除「登報道歉」之啟事內容,廢棄其中超過「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鄧星昀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