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 (如買賣、贈與等) 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 訴 人 林金皇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見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岳父林○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一○二七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售與其女林祈(即伊妻)、林金花、林麗鑾(下稱林祈等三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且林祈等三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乃經買賣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拒不返還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冒領伊父林○之印鑑證明,並趁林○因癌症陷於昏迷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在林○過世前三天(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則系爭土地應為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僅以伊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欠缺等語置辯,並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父林○早將系爭土地給伊使用,並擬交伊繼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連跳及陳金龍之證言僅能證明林○生前有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耕作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林○應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證人林富堂(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林○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擬將系爭土地售與林祈等三人,因農地不能分割,且林祈等三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霞(上訴人胞姊)證稱:伊父林○生前積欠民間債務一百多萬元,擬將系爭土地出售還債,上訴人不同意將地售與他人,但又不出錢買地,所以由林祈等三人出錢購買系爭土地,除清償林○債務外,餘款留給林富堂之母吳全使用;郭福(林○之債權人)證稱:林○欠伊一百五十萬元,由林祈等三人代償五十萬元,另外承擔一百萬元債務。林○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祈等三人,當時林○身體很不好,但意識很清楚,說話也很清楚各等語。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言,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且土地價款係以林祈等三人代償林○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及提供吳全之生活費用以為抵充。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僅能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因林祈等三人未具備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堪信被上訴人已基於買賣及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為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復代理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自己代理之規定。又出賣人在未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委任關係消滅,該移轉登記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土地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