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安迪 上 訴 人 楊建澤 被 上訴 人 林金地 潘木勝 潘森祥 潘萬和 張清樹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承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林金地及潘木勝、潘森祥、潘萬和(下稱潘氏兄弟)訂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嗣林金地等人欲片面毀約,經大專教協訴請法院確認雙方間上開共同開發契約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竟共同於㈠、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致函台北縣政府等,捏稱「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違法吸金」。㈡、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致函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陳建源,指責大專教協與陳建源涉嫌共同竊佔。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具函教育部及上訴人楊建澤所服務之台灣大學,指責上訴人楊建澤為首,組織大專教協涉有恐嚇、勒索、詐欺、背信、竊佔等罪嫌。㈣、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函內政部、台灣大學,指摘楊建澤故入人罪等語。被上訴人所為足以毀損上訴人大專教協及上訴人楊建澤之名譽等情。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報頭下方以二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建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誹謗行為,因大專教協未依前開共同開發契約之約定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由訴外人青聯公司提出申請,且申請開發案之申請人,又無被上訴人林金地及潘氏兄弟之名義,使林金地、潘氏兄弟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權益,乃發函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士請求救濟,被上訴人發函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以被上訴人前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教育部及台灣大學之行為,認被上訴人共同誹謗上訴人大專教協及楊建澤,而判處被上訴人罰金各三千元(銀元)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在案。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約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前開歷次發函之對象為:⒈台北縣政府、⒉教育部、⒊台灣大學、⒋內政部、⒌青聯公司、⒍陳建源、⒎大專教協、⒏楊建澤等人。而上訴人大專教協為辦理教育之社團法人,教育部為其主管機關。大專教協係為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委由青聯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土地開發案。青聯公司為申請單位,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均為土地開發案之主管機關。台灣大學為楊建澤之任教單位。上述教育部、內政部、台北縣政府、台灣大學均為特定機關,大專教協、楊建澤、陳建源(安家計劃第二期申請代表人)等人則為被上訴人函中所述涉有共同竊佔罪嫌之對象,故被上訴人並非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上開發函行為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當。被上訴人林金地、潘木勝兄弟等所有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大專教協聲請假處分查封,其保管人為大專教協,迄未撤銷查封。又大專教協並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深坑鄉阿柔社區」案,而係由青聯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土地開發案,青聯公司提出之「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第二期」土地開發案中所列申請人為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其中並無林金地、潘木勝等人,有前開刑事案偵查卷內資料可稽。林金地、潘木勝等人所有土地,既為大專教協聲請查封,並由大專教協任保管人,被上訴人林金地及潘氏兄弟對自己土地喪失管理權,大專教協亦未依約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土地申請開發案,青聯公司提出之申請案,僅列陳建源等一○六人為申請人,而未列被上訴人林金地、潘木勝等人為申請人。則被上訴人林金地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函台北縣政府謂「大專教協……申請未通過即販售他人不動產,並收取訂戶購屋價金之公益法人『吸金行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青聯公司謂「貴公司(指青聯公司)代理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代理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二期深坑山坡地送請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事,涉有『共同竊占』事,聲明限期清理,免受訟累」。應係其自認權益受損,為防衛其權益而為,其不知法律,措詞或有不當,惟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依雙方所訂共同開發契約約定,於大專教協完成一定之工程後,雙方應依契約第三條規定分地,惟大專教協未提出申請開發案,青聯公司提出之開發案,亦未列林金地等人為申請人。且上訴人大專教協楊建澤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函通知林金地「撤回異議,並配合共同開發事宜,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如林金地未儘速去函工務局表示撤回異議,致伊協會因申請案遲延,客戶向協會索賠之損害,伊協會將依每戶每月租金二萬元,計一百六十二戶,即每月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最低賠償向林金地請求賠償,且林金地之土地遭伊協會查封在案,將來計算損害額拍賣該土地求償。」云云。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又無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等恐怕將來土地開發完成,無從依約分配土地,亦屬事理之常,尤其上訴人前開委請律師通知林金地撤回異議之信函,用語強勢、肯定,大專教協僅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開發契約,即有客戶一百六十餘人,且以客戶索賠為由,表示被上訴人每月需賠三百餘萬元,將拍賣被上訴人所提供開發之土地求償,難免使被上訴人有財產將被侵奪不保之感。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教育部,副本送台灣大學稱「茲有以國立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教授楊建澤為首,組織中國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之公益法人在案,伊協會涉有『恐嚇、勒索、詐欺、背信、竊占等刑嫌』,……呈請鈞部主政或自依法循司法途逕清理,意見請示。」云云,亦係因被上訴人認其權益受損,而求助無門,向上訴人主管機關請求救濟之意,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又被上訴人自認權益受損,發函相關機關,上訴人卻因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函教育部,副本寄予內政部及國立台灣大學,謂「有關貴轄管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楊建澤教授,『故入人罪行為』,請約束,說明原委。……」云云,其措詞或有不當,亦尚難認其有誹謗之意。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建澤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賠償慰撫金(原審卷二二頁),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裁判,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