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上 訴 人 吳○朱 被上訴人 黃○榮 林○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沿佳里鎮民安里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里新宅福榕宮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通過該岔路口,適被害人黃麗娟無照騎乘重機車由北向南駛抵該交岔路口,遭上訴人所駕該客貨車撞及,致黃麗娟人車倒地,右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右後背部受挫傷、右眼出血、右肩脊背部挫傷、右小腿外側部挫傷併骨折、右肘後部挫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黃○榮、林○花係黃麗娟之父或母,分別受有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榮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給付林○花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捌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各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黃麗娟自後撞擊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輪所致,伊並無肇事原因。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伊亦得主張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黃○榮、林○花分別請求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女黃麗娟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撞及倒地,右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黃麗娟無照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七一一四九號所附鑑定報告意見書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按。審酌被害人及上訴人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黃麗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次查黃○榮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二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醫療費二百元,扶養費二十萬九千零五十二元,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林○花所受之損害為扶養費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依前述過失相抵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應給付黃○榮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給付林○花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費,此與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使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保險金,伊得主張予以扣除云云,並不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保險金,依上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伊得主張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提出上開保險公司函文一件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該保險公司函文之說明欄,似已表明上訴人所有00-0000號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保險 應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已逕行給付被害人之受益人等語。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