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受任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者,自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上 訴 人 王南山 林仁國 李梅香 吳慶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戀(即陳劉戀) 陳春德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上訴人上訴狀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劉戀應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民事判決結果,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春德所有。被上訴人陳春德應將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吳慶源。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更名部分已移轉為陳春德所有,乃撤回前半段聲明。後再以陳春德已更名部分係該最高法院判決範圍內土地,不及吳慶源請求部分,乃追加請求劉戀應將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陳春德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慶源。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南山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七號房屋及坐落新莊市○○段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李梅香、吳慶源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二五號房屋及同地號土地;上訴人林仁國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二一號及二三號房屋及同地段七二五等及七二六等地號土地。上開買賣契約均係被上訴人劉戀委任被上訴人陳春德與伊訂立,除尾款應於房地辦妥過戶手續再付外,餘款均已付清。而劉戀既委任陳春德出售系爭房地,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春德。陳春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自得依委任、代位行使及間接代理與買賣關係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則陳春德出售系爭房地即屬無權處分,因劉戀之事後承認,劉戀亦負有使陳春德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等情,求為命:㈠、劉戀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七號、二五號、二一號及二三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陳春德再將二七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南山;將二五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梅香、吳慶源,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二一號及二三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仁國;㈡、劉戀將坐落新莊市○○段七二六地號、七二六|一地號、七二六|二地號、七二六|三地號、七二六|四地號、七二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七百五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陳春德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慶源;㈢、劉戀將七二五地號、七二五|一地號、七二五|二地號、七二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陳春德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仁國之判決。經查王南山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陳春德購買系爭二七號房屋及七二六等地號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元;李梅香、吳慶源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向陳春德購買系爭二五號房屋及七二六等地號土地,總價四百三十八萬元;林仁國先後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向陳春德購買系爭二一號及二三號房屋暨七二五等及七二六等地號土地,總價分別為四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系爭房屋及七二五等地號土地均登記在劉戀名下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春德。又七二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確定判決判令劉戀將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更名登記為陳春德所有,並已辦妥更名登記。逾此範圍之應有部分,迄今仍登記為劉戀所有,而被上訴人離婚已逾一年,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上開未為更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已屬劉戀所有。次查委任他人出賣不動產者,須有特別之授權,且限以文字為之,始具備委任之形式要件。上訴人主張:劉戀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案件偵查中及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稱:伊委任陳春德買賣系爭房地,記明於上開案件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即為委任之書面文件云云。惟所謂書面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應行具備之形式。劉戀於偵審中之陳述筆錄,難認係其處理權之授與文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委任之書面存在,自無法遽認劉戀曾委任陳春德出賣系爭房地。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惟於不動產買賣情形下,應指業經授有代理權,且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以文字為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間並無書面委任,自無從發生委任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任人之效果。復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乃指物權行為而言,關於陳春德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其債權行為已合法有效成立。關於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需所有權人之處分始能合法生效,陳春德非所有權人,其為處分之物權行為乃屬效力未定,必待權利人,即劉戀之同意,其處分始生效力。惟上訴人請求陳春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尚未涉及物權行為之問題,當無劉戀同意陳春德之處分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劉戀因事後同意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末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固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之見解,惟依該判決意旨所示,劉戀僅負有使出賣人即陳春德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然陳春德並未因此對劉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陳春德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代位權之行使,間接代理與買賣關係代位陳春德請求劉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受任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者,自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劉戀有委任被上訴人陳春德出售系爭房地,因陳春德係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屬於間接代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有權要求劉戀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其名下。陳春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劉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再由陳春德移轉與伊云云(見二審卷五0至五一頁),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並未查明劉戀究係委任陳春德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抑係委任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率以委任未以書面為之,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為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是以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有效。查劉戀縱未委任陳春德處分系爭房地,惟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稱:伊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伊有同意被上訴人陳春德賣房地,後來因上訴人有許多款項沒繳,當然不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㈡十六頁、二五頁),是否不得憑以認定陳春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已得劉戀之同意或承認,即非無斟酌餘地。倘陳春德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已取得劉戀之同意,或已經其承認,雖不能因此而謂劉戀已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不得逕依買賣關係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但因劉戀所為之上開同意或承認之行為,令其負有使陳春德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亦即陳春德得請求劉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俾便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如陳春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是否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亦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