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則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有」之文字。又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台北市○○段○○段三六○號,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二巷八號房屋,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前手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乃約定俟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將系爭房地交伊使用,伊亦已依約支付部分價金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經伊數度催告,均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原為台灣省屬機關,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改隸中央,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內容尚未合致,僅係預約。縱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亦乏依據。上訴人請求移轉之系爭三六○號土地,其舊地號並非交接證明書所載之十二甲段二二一|一二號土地,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均為台灣省政府二級機構,所涉本件買賣糾紛業經台灣省主席批示而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況買賣契約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認伊有移轉所有權之責,伊得主張情事變更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後,伊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於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又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之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屬於台灣省之財產或資產,不論為債權或物權,因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原為台灣省屬機關,因擬承購系爭房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准以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承買,並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存備查核。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上訴人照辦,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內容擬具買賣契約草案於同月三十日函請上訴人依省政府核准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後辦理訂約手續。嗣因上訴人表示俟被上訴人辦竣產權登記後再行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復上訴人表示近期內可辦妥登記,催請上訴人先行簽辦買賣契約並撥付價款,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上訴人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現場辦理房地交接手續,並請上訴人應於交接前撥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同交接完畢,上訴人並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之台灣銀行公庫(PL153949號)支票,足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座落、價金總數、價金支付方式、房地之移交接管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被上訴人尚未自其前手取得所有權,故約定俟其辦妥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為台灣省屬機關,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主體,應認其以機關名義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代表台灣省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台灣省享受及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台灣省因本件買賣契約,僅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之請求權。又因前揭調整暫行條例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台灣省省有資產均由國家概括承受,則中華民國所承受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既尚非屬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援引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伊為管理機關云云,即屬無據。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既屬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上訴人事實上雖占有系爭不動產,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受國有財產局或財政部委託而為管理,其訴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十八條規定:「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巿、縣(巿)地政機關為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第十三條規定:「屬於公用財產之……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則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有」之文字。又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台灣省因其所屬機關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之請求權,原屬於台灣省之財產或資產,不論為債權或物權,因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原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倘屬非虛,依上開規定,似可請求將之登記為國有,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受國有財產局或財政部委託而為管理,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允當,即有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