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前述之法律關係間,究竟如何為客觀之合併?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有據。並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不合,已非允洽;況契約若已解除,何能再為撤銷?抑或如已撤銷,何能再為解除?苟被上訴人均得撤銷或為解除,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全體」有合法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及其證據,自嫌疏略。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上 訴 人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 英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 富 男 賴 素 月 李 永 聖 張林美玉 汪 清 江 林 添 財 陳 愛 玲 董 海 濤 賴 瑞 元 姚 華 英 李 銘 傳 王 杉 傳 李 秀 娟 林 聰 海 陳 蓉 樺 余 麗 雪 朱 雅 慧 董 海 清 吳 慧 真 盧 龍 江 費 文 彥 賴 金 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己變更為莊英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上訴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在廣告中一再表明,可買樓中樓、房子變高又變大等語之誘騙及其銷售人員告知系爭房地係由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之合法夾層屋,並引導伊等參觀作夾層設計之樣品屋,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莊英輝購買坐落於基隆市○○○段八三之二等二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順欣公司在其上所興建之預售房屋「喜市」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陳慧珠、王雪花、黃三和三人已先後撤回其訴或上訴,應予除外)B欄所示棟別、樓層之建物及其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分別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之價金及暫收款、瓦斯安裝費、變更工程款。嗣發現受騙後,經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再系爭房屋既非合法之樓中樓,自係缺乏契約預定之「樓中樓複式空間」之效用,伊等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順欣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有交付伊等合法樓中樓之義務,竟無法履行其義務,顯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等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順欣公司對莊英輝之出賣系爭土地,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就其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順欣公司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並與莊英輝連帶給付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業經伊限期催告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且伊並無不法或廣告不實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因系爭房屋涉有以不實廣告詐騙被上訴人及無法搭建合法夾層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無遲延之責任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經催告履行,未獲置理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順欣公司出售之房屋固有四米五樓中樓及四米三房屋兩種,但四米五之房屋僅有兩棟,而四米三則有十五棟,顯見其銷售之主力產品應為系爭之四米三房屋。其銷售廣告之編號原1號縱非針對四米三產品,亦係含糊籠統概指全部挑高產品(包括四米五及四米三),絕非單指四米五之樓中樓產品。至編號原2號廣告則經明示四米三創造樓中樓之複式空間,目的無非在使購買者誤以為四米三之房屋可作二次施工之合法夾層屋。按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即應於法定容積率內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若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為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即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再者,夾層之地板面積依法須列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已完工,容積率業經用罄,縱令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夾層之建造執照,亦將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逾越容積率許可範圍,而無法獲准取得執照。是系爭建築物顯非合法之樓中樓,當無成為合法樓中樓之可能。順欣公司為專業之建商,對於上述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顯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亦基於此一認知而與之交易,乃順欣公司明知夾層之施作受有如上述法令之限制,竟仍以此為銷售重點,復未表明夾層之施作不合法,自足令被上訴人誤認其日後得為與樣品屋相同之施工,不致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與順欣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堪認順欣公司係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就是項交易上認為重要性之房屋性質發生錯誤進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契約或解除契約,均屬有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甚明。另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效果,即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應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足見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前述之法律關係間,究竟如何為客觀之合併?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有據。並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不合,已非允洽;況契約若已解除,何能再為撤銷?抑或如已撤銷,何能再為解除?苟被上訴人均得撤銷或為解除,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全體」有合法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及其證據,亦嫌疏略。倘被上訴人之撤銷或解除不合法,則上訴人所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經催告履行,未獲置理,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所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之意旨,是否不足取?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