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上 訴 人 豐建 法定代理人 李 仁 智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慶 曾 艷 凰 簡 仁 禾(兼簡春強之承受訴訟人) 簡 仁 田(同右) 簡 仁 得(同右) 簡 仁 生(簡春強之承受訴訟人) 簡陳烏 (同右) 李 樟 榮 李 素 杏 藍 國 忠 蔣 嬰 藍 國 鐘 李 麗 璊 林劉娟如 李 文 太 尤 淑 免 劉 耀 仁 龔 鴻 昌 李 天 興 林 李 梅 林 淑 美 林 俊 哲 鄭 守 道 鄭葉清枝 許 美 櫻 許鍾鳳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四六地號、二四七地號、二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九號藍寶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後投資興建,已完成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結構體,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伊為原始建造人,系爭大廈之所有權自應歸伊取得。詎被上訴人竟乘伊原領建造執照因逾期完工而作廢之際,謊稱其係出資建造人,擅以其名義重新申領建造執造,侵害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陳伯安、陳榮宗共有,售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李黃足,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由陳伯安、陳榮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伊持以申領建造執照。嗣為籌集建築資金,向陳淑英、尤淑免、周新長、藍新福、簡春強、邱淑越、龔鴻昌等七人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以為擔保。該七人形式上繼受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義關係,自應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與伊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地上第四層、第六層、第七層、第八層B1、B2、B3、B4部分、第九層、第十層、第十一層A1、A2、A3、A4、B1、B2、B3部分及第十二層A1、A2、A3、A4、B1、B2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曾慶、曾艷凰、簡仁禾、簡仁田、簡仁得、簡陳烏 、簡仁生、李樟榮、李素杏、李麗璊、林劉娟如、李文太、尤淑免、劉耀仁、龔鴻昌、林李梅、林淑美、林俊哲、藍國鐘、蔣嬰、鄭守道、鄭葉清枝、許美櫻、許鍾鳳招將其起造人名義塗銷;㈢、命被上訴人曾慶、簡仁禾、簡仁田、簡仁得、簡陳烏 、簡仁生、李文太、尤淑免、許鍾鳳招、藍國忠、龔鴻昌、鄭葉清枝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係伊出資委由上訴人建造,所有權當歸屬伊所有。且依尤淑免等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訂立之工程投資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大樓因未完工,伊自得以自己名義重領建造執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名義人曾慶等人出資所購,並非信託登記而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建至十二層,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屬獨立之不動產,因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原始起造人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作其準據。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作廢前,其建造人名義僅第八層之A1、A2、A3、A4部分為上訴人名義,但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藍國鐘承受,故系爭大樓實際上已無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之部分。又第三層至第十二層之主結構體雖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蔡巡決等三人訂立承攬契約,惟出資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出資人,亦非起造人。上訴人雖主張起造人名義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系爭工程投資合約書、約定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領建造執照,則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起造人,當係投資委建或買賣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否則上訴人斷無登記其為起造人之理。上訴人對系爭大樓既未取得所有權,從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大樓之所有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次查建築法僅規定起造人得申請建造執照,而無其他條件限制,則被上訴人本即為起造人,在原領建造執照因逾期未完工作廢後,再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領建造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工程投資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如中途不能完成建築工程時,願將建築物歸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不得異議觀之,上訴人既中途不能完成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據以重領建造執照,更屬合法行使契約權利,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購地款,違約在先,依上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伊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款項,建物歸伊處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起造人名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查系爭土地原係尤淑免、李文太、周新長、李仁智投資購買,嗣周新長將權利讓與曾慶;李文太將部分權利讓與藍國忠、簡春強、鄭葉清枝;李仁智將權利讓與龔鴻昌。原約定由李仁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李仁智非但未出資,反而挪用買受人所交價款三百萬元,致拖欠地價三百萬元,不得已乃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與方天賜。嗣由柯明宗代償,而將抵押權人變更為柯明宗,並由李文太之母李陳淑英繳付一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已據證人周新長、李陳淑英證明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李黃足獨資購買,因向尤淑免等人借款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又尤淑免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建造系爭大樓之用,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及時興建,乃由原地主陳伯安、陳榮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既非實際出資人,又非原來之起造人,在其申領之建造執照作廢後,即無權再度申領建造執照,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曾慶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查上訴人自承李仁智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以個人名義與尤淑免等人簽訂工程投資合約書,但係為公司而為(見一審卷二0一頁、二審更㈠卷一八五頁、二二二頁)。而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大樓係伊委託上訴人公司興建云云(見二審上字卷八一頁)。揆諸前揭說明,李仁智係為上訴人而簽訂該工程投資合約,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係屬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