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 訴 人 蕭 藝 黃 萌 宜 黃 明 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光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炎 昌 蕭 塵 鋼 蕭 烱 銘 蕭 文 杰 蕭 德 修 蕭 永 田 蕭 東 伯 蕭 國 平 蕭 英 藤 蕭 命 藤 蕭 政 藤 張 足 蕭 輔 樑 蕭 國 政 蕭 國 煌 蕭 永 助 蕭 錦 漳 蕭 錦 昇 蕭 永 佳 蕭 敏 玲 蕭 茂 卿 蕭 清 雲 蕭 宗 勝 蕭 國 煙 蕭 粉 蕭 國 池 蕭 國 林 蕭 宗 茂 蕭 呂 容 蕭 亨 旦 蕭 敏 修 蕭 輔 晁 蕭 灌 修 蕭 嘉 興 蕭 國 文 蕭 義 修 蕭 東 庭 蕭 東 連 蕭 興 鈞 蕭 興 典 蕭 興 墻 蕭 興 淦 蕭 凃 青 蕭 世 勇 張蕭淑英 黃蕭春花 蕭 玉 燕 蕭 玉 珍 蕭 玉 滿 蕭 國 惠 蕭 玉 梅 蕭 文 正 周陳錫觀 陳 麗 珠 陳 錦 洲 陳 錦 森 林蕭秀花(蕭亨興之承受訴訟人) 蕭 淑 美(同右) 蕭 秀 綢(同右) 蕭 健 勝(同右) 蕭 健 發(同右) 蕭 健 東(同右) 蕭 健 勇(同右) 蕭 林 治(蕭亨益之承受訴訟人) 蕭 國 亮(同右) 蕭 國 烈(同右) 蕭 春 蘭(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原審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亨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蕭林治、蕭國亮、蕭國烈、蕭春蘭(下稱蕭林治等四人)為其繼承人,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裁定命由蕭林治等四人承受訴訟,但蕭林治等四人迄未就蕭亨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經審判長闡明後,均不願追加聲明請求命蕭林治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其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論旨以共有人蕭亨益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不應受此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