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似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陳 清 海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勝 男 詹陳金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玷等人均為陳根旺子女,陳根旺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伊並未拋棄繼承,曾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繳納遺產稅以便辦理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於取得伊之印鑑後並持偽造之拋棄繼承書,於七十三年八月八日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根旺所遺之如第一審判決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二人名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即於同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顯已侵害伊已取得繼承財產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詹陳金蘭則以:陳根旺死亡後,繼承人即開始協議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當時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陳勝男共同繼承,乃與訴外人陳玷等人表示希望能取得現金而放棄繼承土地之權利。並為遵守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限,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共同出具拋棄繼承書交予被上訴人陳勝男,並約明日後取得現金補償時再提出印鑑證明書,供被上訴人陳勝男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上訴人陳勝男一直無現金可予補償,遂予擱置。嗣再經協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得陳根旺所遺留之土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陳勝男出賣台北縣鶯歌鎮○○段山坎腳小段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價金中,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訴外人陳玷十萬元,渠等遂交付印鑑證明於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是兩造已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且縱上訴人之拋棄繼承無效,上訴人亦已拋棄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被上訴人陳勝男則以: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兩造及陳玷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侵奪,繼承登記為彼等共有,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並未證明已得陳玷等人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上訴人主張訴請回復繼承登記原全體繼承人共有,得由其單獨起訴,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玷等人均為陳根旺之子女,且兩造於陳根旺六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之時,即已知悉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兩造除已合法拋棄繼承外,於該時起即當然繼承陳根旺之遺產。被上訴人詹陳金蘭提出上訴人與陳玷等人出具之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繼承權拋棄書、該法院另案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書,及舉證人陳許金證稱: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等語云云,抗辯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但查,被上訴人詹陳金蘭於兩造間另筆土地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自承上訴人係六十六年間拋棄繼承,業據調卷查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卷一○○頁、該法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卷一八頁),被上訴人陳勝男於該法院亦自承上訴人拋棄繼承已逾期等語,且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名義記載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六十六年間倒填時日所為,是拋棄繼承書縱屬真正,亦非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內所為,應屬無疑。雖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判決及代書王甚多等署名書立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再查,被上訴人詹陳金蘭及陳玷等人亦曾與被上訴人陳勝男訂有協議書,約定渠等分得「本厝中山路九十八巷二十八號風項崁腳厝地,十六之十八台尺闊二間房屋」,及由被上訴人陳勝男交付金錢後拋棄繼承,有協議書可參。惟事後被上訴人詹陳金蘭竟與被上訴人陳勝男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詹陳金蘭辯稱,係因無法取得前述房屋之所有權,乃與陳勝男解除該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此亦為被上訴人陳勝男與詹陳金蘭間之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勝男間之協議亦一併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曾依據與被上訴人陳勝男另書立之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陳勝男移轉登記依協議可分得之土地,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書可參,被上訴人陳勝男並已依該協議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五九○號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中自認,足證該協議書確屬有效。而由該協議之內容即知上訴人係以取得前述一百坪土地,及被上訴人陳勝男出售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價金之一部即三十萬元為代價,放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其他權利,其性質應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自應遵守此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而不能再主張對系爭土地仍有權利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倒填時日之方式,於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後所為之拋棄繼承縱屬真正亦為無效,惟其於繼承後,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部分財產,而放棄對其他遺產之權利,自不得再對非分歸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從而,其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似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為當事人不適格,已欠允當。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勝男訂有協議書,以取得一百坪土地及三十萬元,放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其他權利,其性質應為分割遺產協議云云。惟本件遺產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勝男外,尚有被上訴人詹陳金蘭及訴外人陳玷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本件遺產分割何以未由繼承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而係由被上訴人陳勝男分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陳金蘭、陳玷等人協議為之(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至三○頁)。如斯,性質上是否仍屬於分割遺產之協議。若認仍屬於分割遺產協議,何以原審卻得認定關於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已解除,即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詹陳金蘭得脫離協議之當事人地位,而其他共有人仍應受分割遺產協議之拘束,亦滋疑義,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