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核發保護令與其他民刑訴訟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自不能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提起民刑訴訟或有民刑案件繫屬於法院為由,延緩或拒發保護令。又因避免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必要者,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當然結果,縱被害人得藉以取回其名下財產(房屋) ,亦係核發保護令之反射利益,自難因此即認其無保護之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再 抗告 人 顏 乖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嶽間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遷出及遠離住居所與遠離工作場所保護令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遭相對人毆打,經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訴請離婚,並為避免繼續遭受暴力相向而在外賃屋居住,嗣法院判決二人離婚確定後,相對人仍佔住伊所有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巷十二之四號房屋使用,伊委託律師發函並親自致電通知其遷離,相對人竟出言恐嚇,揚稱將對伊潑硫酸,要伊好看,致伊心生畏懼等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板橋地院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法院認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限。再抗告人陳稱因要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遭相對人以言語相恐嚇之事實,固與證人即雙方之長子紀勝圍證述之情形相符。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家庭之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查再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於遷出後最少遠離再抗告人工作場所及上開住所一百公尺部分,因再抗告人自八十七年訴請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該址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再抗告人自陳未曾看到相對人至伊住所或工作場所,伊欲將房屋出售,故希望相對人遷出云云,則相對人是否遷出系爭房屋,與保護再抗告人尚無關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遷出並遠離系爭房屋,及遠離再抗告人工作場所之必要。縱系爭房屋為再抗告人所有,欲排除相對人之無權占有,亦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究難以聲請保護令之方式達其取回房屋之目的,再抗告人聲請核發該保護令,尚難准許等詞,認相對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板橋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是其所保護者,主要為被害人身心之安全,避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問題,此觀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自明。查上開房屋乃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住居所,再抗告人雖曾因訴請與相對人離婚而遷離,惟再抗告人是否仍以之為生活重心之領域或日常活動之處所?兩造間離婚訴訟之結果如何?再抗告人嗣後已否返回前開房屋居住?相對人有無於該住居所及再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對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或有此危險?凡此均與再抗告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通常保護令應否准許,關係至切。原法院未詳加究明,徒以前揭情詞,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遽將板橋地院命相對人遷出上開房屋及命其遠離此住所與再抗告人工作場所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聲請,依上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次按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核發保護令與其他民刑訴訟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自不能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提起民刑訴訟或有民刑案件繫屬於法院為由,延緩或拒發保護令。又因避免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必要者,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當然結果,縱被害人得藉以取回其名下財產(房屋),亦係核發保護令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其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謂再抗告人意在取回房屋,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以聲請保護令之方式達其取回房屋之目的,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