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若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點交程序中,始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自屬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李春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若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點交程序中,始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自屬不合。原法院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郭建成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六三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四七八巷二弄九號、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由丁盈駿拍定,並由台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定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分配在案,有卷附之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分配通知可稽,相對人則於拍定人丁盈駿聲請點交後之九十年五月十日,具狀向台南地院陳報租賃關係並表明願付租金予拍定人之意旨,不論所陳報之租賃關係是否屬實,系爭房地既經拍定並定期分配價金,已難認該租賃關係有何影響原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情事,亦與首揭說明,得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之情形有間,已無再除去該租賃關係之餘地。況且執行法院依拍定人之聲請而進行之點交程序,與拍定前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非同一之執行程序,台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相對人主張之租賃權,自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即屬有據云云。因而將台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