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關於能力,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本件雖由禁治產人吳○珠起訴及提起上訴,且吳○珠已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惟其夫許○雄於吳○珠死亡前,並未喪失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許○雄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自仍可以吳○珠死亡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認吳○珠自起訴起至其死亡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上 訴 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憲雄 許淑娟 許淑婉 許峰銘 許育榮 許淑媛 許淑窘 許家福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七號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讓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彩珠(本件原由吳彩珠起訴,吳彩珠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夫許憲雄及其子女許淑娟、許淑婉、許峰銘、許育榮、許淑媛、許淑窘、許家福等八人,已於原審依法承受訴訟在案。)先行,即逕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到吳彩珠,致吳彩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之重大難治傷害。吳彩珠經九次重大開顱手術及長期治療,最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吳彩珠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增加生活費用四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看護費用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元,並於扣除吳彩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被上訴人共計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本息,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吳彩珠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僅六萬一千六百元有收據證明,其餘並無依據,不得請求。吳彩珠於事故發生前所為家庭管理及照顧長孫之行為,不能評價為勞動能力,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不合理。再吳彩珠於事故發生後即成為植物人,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是否能感受到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吳彩珠之起訴及上訴均屬無效,不能由他人追認而補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吳彩珠受傷後即神智不清,幾成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為無訴訟能力,其於第一審之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均有未合,惟吳彩珠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配偶許憲雄即為吳彩珠之監護人,而許憲雄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吳彩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吳彩珠自第一審起訴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前之一切訴訟行為(原審卷第一一○頁),吳彩珠自起訴至死亡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因法定代理人許憲雄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七號前,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吳彩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訴人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吳彩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挫傷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延遲性左側額頭葉顱內出血、左側頂葉硬腦上出血等傷,經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即呈現半昏迷狀態,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院至榮民總醫院治療,有頭部傷口感染及顱骨骨髓炎,其後多次入院均因骨髓炎復發,神經功能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審附民卷第四七頁)、死亡證明書(原審卷第九二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榮民總醫院查詢明確,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且有吳彩珠之照片附於上訴人過失傷害刑案之偵查卷內足憑(偵卷第三八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多幀附於上訴人過失傷害刑案之偵卷內可按(偵卷第五、七、八頁),堪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又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吳彩珠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吳彩珠無駕照且未戴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吳彩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情形,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被害人吳彩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吳彩珠於事故發生後雖即呈現半昏迷現象,並成為植物人直至去世,其間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以言語表達,尚難謂客觀上被害人之生理並無受損。又吳彩珠出生於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為五十餘歲之婦女,平日並未出外任職,車禍發生後即呈現半昏迷現象,成為植物人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為止,其間歷經九次重大顱部手術,足見吳彩珠因車禍受傷嚴重,其後並導致死亡。另上訴人出生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從事商業,家中有三名子女受其扶養,有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之警訊筆錄、自白書可參(偵卷第四頁、一審訴字卷第十六頁)。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吳彩珠所受傷害相當嚴重,車禍發生後一年餘去世,及上訴人於事後已先賠償三十六萬元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故除第一審審酌之二百萬元外,於扣除吳彩珠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過失程度後,上訴人另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吳彩珠於車禍發生後,持續於新光醫院、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療及門診,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新光醫院收據多紙為證(原審卷第六七至八一頁),其中除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費用七千八百五十九元重覆計算,應予扣除外,其餘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均應予以准許。吳彩珠於車禍後施行手術,有頭部傷口感染及顱骨骨髓炎,意識一直呈植物人狀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入榮民總醫院時意識不清,需要間歇協助抽痰,故病床、蒸氣吸入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為清除呼吸道通暢,乃醫療上所必須。另特製輪椅、尿褲、看護墊、手套均為生活必需品,三多奶粉為營養品,Dilantin為抗痙攣藥品,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二月至九十年一、二月份之單據九紙,除第一張統一發票三百二十元記載「醫材」,第三張收據二百十四元記載「藥品」,第四張統一發票第四項六百元記載「醫材一批」,第七張收據一千一百元記載「藥品」,第八張統一發票六百七十元記載「醫材」等部分,無從得知是否購買治療上必要之醫療用品,而不應准許外,其餘各項支出共計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均為吳彩珠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足堪認定。吳彩珠於車禍後,送入新光醫院急診,經多次搶救開刀病情稍有改善,惟此段期間仍呈現昏迷至半昏迷狀態,有必要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也就是二十四小時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吳彩珠其後轉至榮民總醫院治療,仍一直呈植物人狀態,亦有必要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有新光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新醫醫字第七二一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一四九頁),足認吳彩珠於車禍發生後,均有二十四小時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審酌吳彩珠於車禍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吳彩珠之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迄今均為每班一千一百元,每天兩班為二千二百元,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可稽,依此計算,吳彩珠自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死亡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共計六百五十天)之看護費,總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看護費單據(一審交附民卷第八至二十頁)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吳彩珠生前並未就業,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彩珠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公告: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吳彩珠因此次車禍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喪失二十一個月之勞動能力共計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等部分,共計得請求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惟於扣除被害人吳彩珠之百分之三十過失程度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另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就追加部分,另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上開應准許之七十萬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將上開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關於能力,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本件雖由禁治產人吳彩珠起訴及提起上訴,且吳彩珠已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惟其夫許憲雄於吳彩珠死亡前,並未喪失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許憲雄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自仍可以吳彩珠死亡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認吳彩珠自起訴起至其死亡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上訴意旨指吳彩珠死亡後,許憲雄即不能再承認吳彩珠死亡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尚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