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故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駕車傷亡,而非駕車肇禍致他人死傷,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公司自無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雖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王鑫雄之繼承人,難認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之,故上訴人本於該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居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故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駕車傷亡,而非駕車肇禍致他人死傷,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公司自無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雖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王鑫雄之繼承人,難認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之,故上訴人本於該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