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每月既固定自被上訴人領取一定金額,此一定之金額雖名之為工作補助費,實係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基隆地區特約記者,製作基隆地區新聞採訪錄影帶及稿件之工作,被上訴人得隨時要求上訴人對特殊事件進行採訪製作新聞錄影帶,上訴人並應於指示期間內將錄影帶及稿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離去其採訪地區,必須事先報告,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以之觀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而勞動,相當程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依上說明,難謂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上 訴 人 郭基生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基隆地區特約記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資遣,旋即於翌日再被僱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已有十六年八個月又二十七日,依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表示自請退休在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三十二個月每月平均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退休金,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資遣費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尚差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擔任伊之基隆地區地方記者時,依兩造所簽合約,約定工作報酬採按件計酬方式,上訴人得從事或兼任其他行業,並不受伊內部管理規則之約束,系爭期間內兩造自非僱傭,而應為承攬關係,直至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獲納入伊公司編制,與伊始具僱傭關係;又勞工接受事業單位資遣未提出異議,且已領取資遣費,勞動關係已終止,嗣後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前後年資可不併計,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上訴人之年資,發給資遣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基隆地區特約記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資遣,領取資遣費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旋於翌日又為被上訴人納編,繼續擔任地區記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其八十九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而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解僱,並給付資遣費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稱系爭期間)止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計算年資,已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被上訴人為無線電視公司,乃典型之大眾傳播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雖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但仍以其與相關人員間有勞雇關係,訂有勞動契約者為限,非謂從事大眾傳播業之各該人員間,均應以勞動基準法加以規範。而稱勞動契約者,其特色在於雇主與勞工間特殊的人格從屬性,以勞工所從事之勞動係於高度服從雇主一方之情形下行之,作為判斷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之依據。經查:㈠系爭合約書自形式上觀之,除無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用語外,該期間內,兩造法律關係顯著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而非著重於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甚明。㈡工作規則第三條已明白規定所稱員工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任用之工作人員,特約記者並無工作規則之適用,工作規則乃規範勞僱雙方勞動條件之基本準則,其規範之內容包括服務守則、聘僱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薪資、考績、獎懲等事項,均與前述勞動或僱傭契約中,關於雇主與勞工間特殊的人格從屬性與專屬性、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息息相關,惟對照工作規則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及實際運作情形可知:⑴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編制內記者之工作時間均有明文規定,員工之工作時數亦為其年度考績之參考標準之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既無需簽到,也無上下班工作時間之限制,更無年休日數之限制,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有極大差別。⑵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員工請假必須先填寫請假單,經奉核准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約定請假既不須填寫請假單、依工作規則規定程序請假,且僅需以口頭報告而不須批准即可離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無指揮監督之權限。⑶上訴人原非編制內人員,不適用工作規則內之考績、獎懲、福利及退休制度,顯然無法以考績或獎懲以達監督目的。⑷工作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款規定不私自在外兼職兼課或兼營私人企業;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得從事或兼任其他行業,顯不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⑸記者之工作固有時間、地點之不特定性,然被上訴人對得直接行使指揮監督權之編制內記者,顯非不得要求其應適用工作規則所定之服務守則,工作時數限制,對工作能力、態度為考績、獎懲;系爭合約內容與工作規則應有之基本規範內容顯然有異,難認可取代工作規則,上訴人未受任何工作規則之規範,系爭期間內兩造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自非無疑。㈢上訴人自承其係被上訴人於基隆地區唯一之特派記者,獨立負責基隆地區之新聞,並不受任何人之指揮監督,基隆地區發生之事件向由其自行決定報導與否及採訪之先後等語,顯見有關上訴人應採訪何種新聞,整個採訪之過程、內容等,被上訴人均無從決定,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固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對特殊事件進行採訪製作新聞錄影帶,乙方並應於指示期間內將錄影帶及稿件交付甲方,惟衡諸本件兩造特約記者合約書係以特定地區之新聞採訪與報導工作為主,而新聞採訪首重「時效性」、「新鮮性」及「主動性」,該特別約定當係為恐遺漏重大新聞而為之補充性約定,以期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知悉有任何新聞時,可隨時通知上訴人前往採訪,非即可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工作內容,有指揮、監督之權限。㈣就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為便利乙方(上訴人)採訪工作,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下列費用予乙方:⒈按月支付工作補助費新台幣二○三四○元。⒉乙方每月完成之新聞稿件(包括文字之記述、圖卡及錄影帶)經採用者前三則不計酬,以後則按件支付酬金新台幣每則五○○元。」,乃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並採按件計酬方式,而對報酬數額先為概括之約定,並非以新聞採訪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酬金之對價;至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有定額酬金之約定,惟考諸現代新聞之多樣性及豐富性,此約定顯係因兩造於訂約時即預期上訴人每月至少應會有三件新聞稿件提出並獲採用,故直接於合約書內預定之兩造契約報酬,而如前述兩造間既缺乏僱傭契約最重要之指揮監督與從屬性質,亦難遽認上開定額酬金及按件計酬之約定即屬僱傭契約下之底薪加業績制度,因而推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㈤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不具僱傭關係,卻依附公司行號加入勞保,亦有所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顯示,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台灣新生報社加入勞保,迄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自該報社退保,改由被上訴人加入勞保,上訴人堅稱其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後,即未於台灣新生報社任職,如認有勞保存在即有勞動契約存在,顯相互矛盾;另扣繳憑單雖以薪資為名申報所得稅,然實係每月所得支領之車馬費,所在多有,不能僅憑薪資扣繳憑單率爾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甚明。㈥民間對於雙方契約關係之終止,每概括稱之為「資遣」,並發與「資遣費」,然是否即與法律上所指定義相符,仍應由契約之本質及內容觀察,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記載,遽謂兩造間因而存有僱傭契約。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引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主張其工作年資前後共為十六年八個月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個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書,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基隆地區特約記者,製作基隆地區具新聞價值事物採訪之錄影帶及稿件,被上訴人則按月支付上訴人工作補助費二萬零三百四十元;上訴人每月完成之新聞稿件(包括文字之記述、圖卡及錄影帶)經採用者前三則不計酬,以後則按件支付酬金每則五百元;上訴人因私人因素必須離開採訪地區,必須事先向被上訴人提出口頭報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資遣,並領取資遣費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每月既固定自被上訴人領取一定金額,此一定之金額雖名之為工作補助費,實係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基隆地區特約記者,製作基隆地區新聞採訪錄影帶及稿件之工作,被上訴人得隨時要求上訴人對特殊事件進行採訪製作新聞錄影帶,上訴人並應於指示期間內將錄影帶及稿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離去其採訪地區,必須事先報告,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以之觀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而勞動,相當程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依上說明,難謂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內部之工作規則之規範等前開情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