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其所屬正式編制內之員工二百四十七名,將所認購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協議兩年內不得處分,被上訴人乃出具承諾書予伊,承諾其所屬員工向伊申貸消費借款後,倘於借款日起兩年內離職,被上訴人願於該員工離職日起二個月內,償還該員工積欠伊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嗣上訴人之員工黃丹青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六十萬元,並加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性質為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該約定對伊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就黃丹青積欠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負代為清償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於其員工向上訴人借款後二年內離職時,由其償還該員工所積欠之款項。嗣因被上訴人員工黃丹青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承諾書、黃丹青申貸借款及還款資料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依系爭承諾書前言及第一條之記載觀之,被上訴人僅於借款員工在兩年內離職,而未繼續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額時,始負代為償還責任,借款員工仍為負有第一線清償責任之主債務人。故上訴人之代償債務,乃從屬於借款員工之消費借貸債務,此與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之情形相同。該承諾書既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出具,由上訴人於收受後,將貸款撥予借款員工,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必已事先知悉及同意,該承諾書自屬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尚不得以其上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面之簽名而否認雙方契約之成立,足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保證契約。茲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該承諾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承諾書之約定為請求,該約定亦與誠信原則無涉。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已非有據。且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中,既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而依其出具之承諾書,於其員工在借款兩年內離職而未清償借款債務時,須其代負償還該員工積欠借款債務之責,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不論該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保證或債務承擔,均應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