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抗 告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右抗告人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部分更正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認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部分,誤將張和平、林治平、王傳奇三人(下稱張和平等三人)列載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將該部分更正刪除(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復認該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應增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余俊彥,並經余某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抗告人委任黃國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張和平等三人(該三人為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鎮海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失該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等意旨,爰併為裁定更正之(如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逕謂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之更迭而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