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再抗告人 李建華(宸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間聲請執行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李建華為義務人宸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得公司)之清算人,因義務人滯納民國八十九年度營業稅,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二度將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請其繳清應納欠稅,再抗告人並未到處,而以書面表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稅額應予註銷,然依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北稅瑞四字第一○三○六號函已稱義務人因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及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終結效果等理由,其欠繳之營業稅未獲註銷。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再抗告人命其於十日內陳報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到處,亦未報告應供執行之財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通知再抗告人於十日前繳清欠稅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但均未依限履行或提供擔保。義務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從而再抗告人上述行為顯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爰聲請法院對再抗告人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云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經查再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檢附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以及股東會紀錄等件陳報清算完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基院政民玄八十九司八字第一五七○四號准予備查在案,但再抗告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宸得公司清算終結登記,有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基院政民天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函可證,故宸得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人格尚未消滅。板橋地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基隆地院上開准予備查之裁定,認宸得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再抗告人當然解除清算人職務,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云云,爰將板橋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