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抗告人 彭筠婷 右再抗告人因與粘孟文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