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固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鍾德榮 右抗告人因與鍾麗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固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委任史雙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翌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抗告人之聲明上訴書狀載稱:「容裁定補繳訴訟費後立即聘律師為訴代閱卷補提理由書」,究竟史雙全律師是否知悉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且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委任史雙全律師,原法院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評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是否有充分之時間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尚有未明,原法院遽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