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法契約 (或稱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 (當事人之法律地位) 、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本其行政職權,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對於檢舉賄選之檢舉人給與檢舉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賄選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其係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柴德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前任縣長廖永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下稱聯繫會報)中宣示,為鼓勵民眾檢舉賄選,上訴人將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查賄獎金,被查獲者如經檢察官起訴,檢舉人即可領取獎金。訴外人林貴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囑訴外人陳東富依該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發放與有選舉權之人,經伊向警檢舉查獲,林貴容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其罪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檢舉獎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法務部訂頒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宣示發給檢舉賄選獎金,性質為公法事件,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獎金,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不得依民法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況聯繫會報係伊與其他機關之內部業務會議,伊並未對外為廣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發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剪報、起訴書、刑事判決、台中縣政府函及新聞參考資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法務部訂頒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對於檢舉候選人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給與獎金五十萬元,經法院判決有罪時,給予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於判決確定後,再給予其餘獎金。上訴人於聯繫會報宣示者,則只須被查獲者經檢察官起訴,即可領取二百萬元之檢舉獎金,尚難認上訴人係依上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辦理。檢舉賄選無論私人或行政機關均可為之,並無上下隸屬支配關係之強制性,依學說所稱新主體說,其性質應屬私法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上開宣示,經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報導,上訴人不僅未予更正,更在台中縣政府網站刊登新聞參考資料,載明:為大力提倡反賄選,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決定提高檢舉獎金為二百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藉報紙及網際網路等訊息傳播方式,使不特定大眾可得知悉其上開聲明,應成立懸賞廣告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該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本其行政職權,依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見原審卷五四頁),對於檢舉賄選之檢舉人給與檢舉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賄選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其係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檢舉獎金,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