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凌萬權 張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胡素真)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利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周鉅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黎菊英、陳健書、陳健倫、陳怡君之被繼承人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維公司對於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利維公司給付利息之票據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退票致未依約付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維公司尚積欠伊計三千零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利維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及其餘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敗訴之判決後,因各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簽名時連帶保證書為空白契約,「利維公司」、「柒仟萬元整」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寫,該部分為契約之要素,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填寫,上開保證債務發生之期間不明確,伊更不負保證之責。又利維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將全部資產出售,停止營業,與被上訴人不可能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保證契約有違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其內容載有不公平條款,依法不受保護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連帶保證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不爭執,復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利維公司、周鉅洸自認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既對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應足認上訴人所提之連帶保證書及其所表彰之內容,為屬真實。如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連帶保證書時為空白保證契約,已無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問題。且依證人廖彩伶、林賜金之證言,上訴人於簽署該契約時即知保證之金額為七千萬元,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簽交之連帶保證書為空白契約,保證契約不成立等語,要非足採。況被上訴人所提之連帶保證書為事先以打字方式印製,相關保證之權利義務,除立保證書人、主債務人及保證金額留有空白外,其餘均係已印妥之定型化契約,即上訴人於簽署該保證書時,應已知立該契約書之目的及契約之內容、條款,是上訴人於意思表示自由下為簽章,顯願受該保證契約內容之拘束。其次,依利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可知該公司申請停業或經主管機關以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而命令解散,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改選董監事,任期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利維公司更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事,具見上訴人辯稱利維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已停止營業,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以本件保證債務發生之期間均不明確,不負保證之責一節,查系爭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本件債務既在該保證限額範圍內,該保證又未定有期限,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契約前,在約定範圍內之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為定型化契約,有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為無效云云,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三千零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為保證契約,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連帶保證書時為空白保證契約,該契約非屬「單方利益條款」,無衡平原則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指該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本件連帶保證,即無違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問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中關於論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溯及效部分,固有不當,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