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上 訴 人 李明駿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平義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健壯 上 訴 人 楊舒媚 吳燕玲 陶令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秀蓮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顧立雄律師 尤英夫律師 王如玄律師 尤美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健壯為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之董事長,並任該公司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社長,綜理新新聞周報之一切相關業務,上訴人李明駿(筆名楊照)、陶令瑜、吳燕玲、楊舒媚依次受僱擔任該公司之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渠等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原判決誤為十三日)晚間,以電話告知李明駿有關總統府緋聞情事,竟故意於同年月十六日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登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秀蓮」為主題之封面故事,並由楊舒媚、吳燕玲、陶令瑜採訪撰文,虛構事實報導:「呂秀蓮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等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對外發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致電李明駿告知總統府有緋聞,其確有散播總統府緋聞情事,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可言。且縱認系爭報導不實,惟伊已盡力查證,依所得資料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新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有該周報可稽。李明駿、陶令瑜、吳燕玲、楊舒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三日,均參與該期周報之編輯會議,討論系爭電話及總統府緋聞應如何處理,王健壯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看到落版單,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該期周報截稿時,王健壯、李明駿、陶令瑜、吳燕玲、楊舒媚(下稱王健壯等五人)對系爭報導內容均知情且共同參與。李明駿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五分間,在從公共電視台開車回家途中,以伊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上訴人打來之電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 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發話方及受話方通聯紀錄所示,其發話及受話共有五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及其隨扈管家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均無被上訴人與李明駿通話之紀錄。李明駿就其上開抗辯,復不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李明駿雖又辯稱:上開通聯紀錄並非真正云云,並聲請鑑定其是否曾遭修改。但查通聯紀錄係由電話交換機將每通電話之通信情形記錄於磁帶或磁碟,每天按時彙送帳務部門彙總計算,開列收費帳單,儲存通聯紀錄之磁帶、磁碟係計費資料之原始憑證,不得修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分工方式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以防遭人非法修改,業經證人魏銘德、黃國宗、楊桂芳證述綦詳,並有該兩公司覆函可考。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該兩公司復係國內知名且具規模之通訊業者,證人所證及該兩公司覆函所述,應可採信,故上開通聯紀錄應未遭刪改。李明駿聲請鑑定之方法,所需費用高昂,其復未表明願負擔該費用,難認有鑑定之必要。陶令瑜辯稱李明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告知其查證之消息來源直接自被上訴人處聽到緋聞云云。而李明駿查證之消息來源為訴外人陳詩寧,業經上訴人陳明。惟陳詩寧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未曾聽到被上訴人談總統緋聞之事,亦未曾向李明駿說及此事,業經證人陳詩寧結證明確。李明駿並未就系爭電話或系爭緋聞向陳詩寧查證,亦非因其告知而得知被上訴人散布緋聞之事,李明駿竟稱其曾向陳詩寧查證云云,顯屬虛構不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周玉蔻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但查楊舒媚、吳燕玲訪談曾昭明時,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明確,有訪談錄音可憑。周玉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雖提及總統府緋聞,惟未敘明係被上訴人散播緋聞,上訴人亦未曾向周玉蔻查證,自無訊問該兩證人之必要。系爭報導刊出前,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淑珍、蕭美琴、蔡明華求證結果,均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有散播系爭緋聞。陶令瑜亦稱:楊舒媚查證結果,沒有人是直接聽到被上訴人說此事等語。是系爭報導除李明駿所稱之系爭電話外,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證。而王健壯等五人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向吳淑珍、蕭美琴及蔡明華求證結果,亦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有打系爭電話散播緋聞及暗鬥總統之事,且吳淑珍、蕭美琴就系爭緋聞均明白表示無此事實,有同期周報所刊「專訪總統夫人吳淑珍」、「專訪總統府顧問蕭美琴」、「專訪副總統辦公室發言人蔡明華」等文可稽。乃渠等竟妄自推論被上訴人有散播系爭緋聞暗鬥總統之事,而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秀蓮」作為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之封面標題,及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報導,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王健壯等五人單憑李明駿所稱之系爭電話,未盡查證之義務,任意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即應構成侵權行為。渠等辯稱: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緋聞係被上訴人所散播,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非可採。王健壯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健壯係新新聞公司之董事長,新新聞公司為李明駿、陶令瑜、吳燕玲、楊舒媚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李明駿等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王健壯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非無據。審酌新新聞周報銷售甚廣,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非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明駿之其餘上訴。按當事人所聲明有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刊登「道歉聲明」,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李明駿刊登「澄清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載明:「原判決不利於呂秀蓮部分除關於王杏慶、詹宏志部分外廢棄」,第二項雖將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誤載為「澄清聲明」,惟經原審闡明後,被上訴人予以更正,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李明駿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在第一審係受敗訴判決,其不服該部分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新新聞公司與王健壯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辯論(見原審卷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原審予以裁判,並無不合。次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覆函係屬書證,兩造對其真正並無爭執,即有形式的證據力,核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自亦有實質的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要無命該函製作人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復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無予鑑定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周玉蔻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楊舒媚、吳燕玲與曾昭明訪談錄音紀錄之記載,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亦未言及係被上訴人散布緋聞,且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載前,並未向周玉蔻查證,原審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亦不能指為違法。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系爭報導係由楊舒媚採訪撰文,封面標題由李明駿、陶令瑜、吳燕玲共同討論決定,陶令瑜係採訪主任,吳燕玲係主編均參與後續之編輯作業,業據陶令瑜陳明(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六一、六二、六三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王健壯等五人對於系爭報導均知情且共同參與;王健壯本人並當庭陳明:「我知情且也參與,對律師所言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九二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惟一消息來源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上訴人李明駿自稱接獲系爭電話,惟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告知李明駿系爭緋聞,自不得僅憑李明駿之告知,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楊舒媚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專訪吳淑珍、蕭美琴、蔡明華等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緋聞,吳淑珍並告以:「整件事情我是聽你轉述,可能有斷章取義的嫌疑,如果是這樣,對副總統是不太公平」;蕭美琴於接受專訪時亦一直驚呼:「很難相信」、「怎麼可能」等語;蔡明華更明確告以:「副總統不可能親自打電話對媒體高層放話」等語,有同期周報所刊「專訪總統夫人吳淑珍」、「專訪總統府顧問蕭美琴」、「專訪副總統辦公室發言人蔡明華」等文可稽。上訴人於為系爭報導前,依上訴人楊舒媚向相關人士查證結果,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系爭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且於封面以聳動肯定:「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秀蓮」等語作為主要標題,並於內文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為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侵害他人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應屬不法。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有過失,尚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非無據。王健壯係新新聞公司之董事長,新新聞公司為李明駿、陶令瑜、吳燕玲、楊舒媚等人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李明駿等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王健壯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本其裁量權酌定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命上訴人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