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系爭農地所有權於五十五年間移轉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本人能自任耕作,或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 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查杜○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並已受給付,因杜○雄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杜○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因系爭農地經政府徵收致不能回復原狀,杜○雄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杜○雄給付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或讓與申領抵價地之權利,以盡其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否與公平合理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餘地。 ㈢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仍應一併觀察計算。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與出賣人所交付物品之價額相當,自難謂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獲有不當得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林 杜 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蘇秋霞 杜 政 憲 杜 政 穎 杜 政 隆 杜 雅 惠 杜 守 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杜蘇秋霞、杜政憲、杜政穎、杜政隆為杜朝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杜守義為杜朝鳳之繼承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杜蘇秋霞、杜政憲、杜政穎、杜政隆將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伊,並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利息;㈡、被上訴人杜守義將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伊,並給付伊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利息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發覺杜朝雄之繼承人杜雅惠於第一審漏未聲明承受訴訟,乃於第二審追加杜雅惠為被告,將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杜蘇秋霞、杜政憲、杜政穎、杜政隆與杜雅惠連帶將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伊,並與杜雅惠連帶給付伊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利息;㈡、被上訴人杜守義將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伊,並給付伊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七地號、二七七-一地號、二七七-二地號、二七七-三地號、二七八地號、二七八-二地號、二七八-三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售各三六分之三與杜朝雄及杜朝鳳,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當時杜朝雄為西藥商、杜朝鳳為台肥公司六廠員工,均無自耕能力,上開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惟系爭二七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分割為二七八地號及二七八-一地號兩筆,其中二七八-一地號農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發放補償金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與杜朝雄、杜朝鳳。其餘之系爭農地亦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徵收,並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杜朝雄、杜朝鳳非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因徵收而獲有上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杜蘇秋霞、杜政憲、杜政穎、杜政隆、杜雅惠連帶將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土地歸戶清冊五七-一號、五七-二號、五七-三號、五七 -四號、五七-五號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七號杜朝雄所遺補償金二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伊,並連帶給付伊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杜守義將同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五八-一號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八號杜朝鳳所遺徵收補償金二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五元八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伊,並給付伊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移轉登記聲請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無自耕能力,或承受人本人於承受後不能自耕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農地移轉時,杜朝雄及杜朝鳳分別為西藥商及台肥公司員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杜朝雄僅在國小時幫忙耕作,國小畢業後即至台北工作,未曾幫忙農作;杜朝鳳雖於台肥公司上班,惟下班後會幫忙耕作等情,業經證人杜山林結證明確。是以杜朝鳳雖任職於台肥公司,惟平日既會幫忙耕作,縱另兼他職,亦無碍其於買受當時有自耕能力,符合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而杜朝雄係三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生,雖於國小時曾幫忙耕作,惟其於畢業後即從事西藥商工作,可見系爭農地所有權於五十五年間移轉時,已近十年未參與耕作,復未能證明買受後曾耕作,尚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而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三分別售與杜朝雄、杜朝鳳,雖僅訂立一個買賣契約,惟其給付係屬可分,其契約之效力自得分別而定,故上訴人與杜朝雄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與杜朝鳳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為有效。次查上訴人與杜朝鳳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又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與杜朝鳳。嗣上開農地經政府徵收,杜朝鳳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補償金及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得對杜朝鳳或其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讓與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又上訴人與杜朝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惟除000- 0地號外之系爭農地,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致無法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杜朝雄之繼承人讓與徵收補償金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於尚未請求回復原狀前,系爭土地仍屬杜朝雄所有,則二七八-一地號農地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其餘系爭農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核定發給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均係杜朝雄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公法上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得行使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杜朝雄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自亦不得於杜朝雄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返還補償金及讓與申領抵價地之權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農地所有權於五十五年間移轉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本人能自任耕作,或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查證人杜山林固證稱:杜朝鳳雖任職於台肥公司,惟下班後會幫忙耕作云云。惟原審未遑查明杜朝鳳於承受系爭農地後,於從事台肥公司工作之餘,是否尚能同時自任耕作或直接經營耕作系爭農地,即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率予認定杜朝鳳符合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不免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查杜朝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並已受給付,因杜朝雄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杜朝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因系爭農地經政府徵收致不能回復原狀,杜朝雄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杜朝雄給付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或讓與申領抵價地之權利,以盡其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否與公平合理原則無違,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請求杜朝雄或其繼承人給付補償金或讓與申領抵價地之權利,非無可議。復按上訴人因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訂立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杜朝雄、杜朝鳳。嗣後系爭農地經政府徵收,杜朝雄、杜朝鳳因此獲得補償金或取得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對政府而言,固非不當得利,但對上訴人而言,應仍屬不當得利。原審謂系爭農地既被徵收,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杜朝雄、杜朝鳳或其繼承人給付補償金或讓與申領抵價地之權利,不免誤會。末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仍應一併觀察計算。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與出賣人所交付物品之價額相當,即難謂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獲有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售與杜朝雄、杜朝鳳是否有此情形,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