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㈡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時,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再 抗告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奐璋 代 理 人 鄭金溪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其供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金錢執行部分(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於該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固無既判力,亦無重複起訴或聲請之問題。但台北地院並未敘明何以命再抗告人供五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為擔保之原因,且與同一事件另案聲請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七號停止執行事件,所裁定之擔保金額為九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相差甚鉅,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上開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發回。惟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時,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供五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上開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金錢執行部分,於該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不啻與該判斷書主文第二項相同,且本件再抗告人僅就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金錢執行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與另案聲請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七號停止執行事件,同時包括該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交付票據部分,所裁定之擔保金額為九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不同,有該判斷書及裁定足憑。台北地院裁定顯已斟酌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原裁定逕將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即有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