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再 抗告 人 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田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岳龍律師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本於兩造所訂應用系統及相關硬體買賣合約(下稱應用系統合約)、水晶之魂總代理合約(下稱水晶之魂合約)及神秘之旅軟體授權契約(下稱神秘之旅契約)之解除,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因兩造就應用系統合約,已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就水晶之魂合約及神秘之旅契約,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却併向台北地院起訴,該院乃依職權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高雄地院。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認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以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惟相對人既於該再抗告狀中表明應用系統合約應由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即應認其係就該部分訴訟為台北地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嗣台北地院另行分案(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三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未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且其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未再就台北地院無管轄權為爭執,而僅就實體事項為具體陳述,但其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再為台北地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則該院自不因相對人該準備書狀之提出而取得管轄權。台北地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本於應用系統合約所為請求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應無不合。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兩造就應用系統合約及水晶之魂合約、神秘之旅契約分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除法院應予尊重外,尚非再抗告人得為自己之訴訟便利,要求相對人就應用系統合約合併由台北地院管轄等詞,乃維持台北地院之移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於台北地院準備程序期日第一次到場時,即以「言詞」為該院就應用系統合約部分無管轄權之抗辯,縱其前此曾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認台北地院已經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此外,再抗告人就應用系統合約之請求部分,別無可定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法定事由,其再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