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就上開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抗 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就上開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性質上為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云云。但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聲請法院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仲裁法規定之明文,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