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已有規定,是關於保護令之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莊○○ 即再抗告人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王○○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已有規定,是關於保護令之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不得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