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 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上 訴 人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上 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上 訴 人 徐○○○ 徐○○ 徐○○ 徐○○ 徐○○ 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 訴 人 馮○○ 被 上訴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按:原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徐○○○」誤載為「徐林必撬」)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雖僅由上訴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次八人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但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有理由之抗辯,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徐○○○以次六人所有之坐落同市○○○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五之十五、二二之二一六、二二之三五六、二二之三五七、二二之三五八、二二之三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民國八十七年間,徐○○○以次六人將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公司起造,並由上訴人馮○○設計監造及上訴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造「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興建工程。嗣系爭房屋竟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不斷出現多處損害,且日趨嚴重,計須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始能回復,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就系爭房屋按訴狀附表所示方式為修復,並自修復之日起至修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判決。【按:第一審僅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備位聲明則不予審究)。嗣被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即修繕費用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折價損害二百二十萬二千元)本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修復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七千元。又原審除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折價損害二百二十萬二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之擴張聲明,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就房屋受損修復後之折價損害為擴張聲明,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折價損害所憑之○○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鑑定報告,並未扣除基地價金,鑑定之金額幾近拆除重建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折價損害二百二十萬二千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並於該日寄發土城工業區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陳情書予台北縣政府等情,既提出陳情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於該院擴張請求,惟與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以起訴之時間計算時效,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殊不足取。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徐○○○以次六人係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築「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則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推定徐○○○以次六人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將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過程,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怠於注意,自屬定作有過失,並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馮○○為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對○○公司起造、○○公司承造之「綠大郡」建築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為任何足使鄰地發生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乃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亦應認其有過失。是○○公司、○○公司及馮○○之上開侵權行為,為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公司之鑑定既認減損價格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方式後之折價二百二十萬二千元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上訴人亦認以該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較為合理,則折價費用自應以該公會鑑定修復方式後之折價二百二十萬二千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折價損害二百二十萬二千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等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害,並就其損害先於第一審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又於原審擴張請求房屋折價損害,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與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以起訴之時點計算時效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究竟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始知悉有該房屋折價損害?與其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知悉賠償義務人是否同時?此與本件上訴人折價損害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再進一步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