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 (一) 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 訴 人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 人 吳○○(兼吳○○之承受訴訟人) 吳○○(即吳○○之承受訴訟人) 吳○○(同上) 吳○○(同上) 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載有其母吳○○及大嫂吳陳○○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一道高速公路南向一四○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擦撞由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楊○○駕駛之FX-○○○號營業大客車,再追撞因塞車而停於內車道由訴外人鄭雅文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造成吳○○當場死亡,吳○○則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吳○○於警局訊問時稱,當時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在伊前方剎車減速,伊因剎車不及,撞擊該車等語。參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左側後方輕微擦損,吳○○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嚴重凹陷,而鄭雅文所駕營業大客車則為正後方受損,且上訴人楊○○所駕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吳○○、鄭雅文所駕車輛均行駛於內線車道,三台車輛均無剎車車痕等情,可見吳恆益係因上訴人楊○○變換車道不當,始擦撞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後方車身,上訴人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台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上訴人○○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一)、醫藥費部分:吳○○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應予准許。(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吳○○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審酌吳○○無業,上訴人楊○○係上訴人○○客運之駕駛員等情,應認吳○○此部分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適當。至吳○○因其母吳○○於車禍中喪生,精神痛苦,亦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審酌吳○○死亡時年約九十三歲、無業,上訴人楊○○為○○公司駕駛員,○○公司為知名之汽車大眾運輸工具,認此部分吳○○請求八十萬元,亦屬適當。(三)、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吳○○支出吳○○之喪葬費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已提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承受吳○○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吳○○另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吳見義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吳見義所領取者為吳○○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既非領取加害人○○公司所有交由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保險金,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已如上述,第一審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八萬五千零四十二元,自有未足,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一)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楊○○駕駛之00-0 0○號營業大客車,與吳○○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二車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九○頁),吳見義(即吳○○之兄)係由吳○○自己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吳見義係代被上訴人領取該保險金,該保險金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吳見義並非領取上訴人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保險金,即認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又倘吳見義係代被上訴人領取上開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如何分配,攸關渠等賠償金額中各得扣除之數額究為若干,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