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張○昭 鄭○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仍於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四六一毫克業已酒醉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行駛。適亦已酒醉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嘉元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員鹿路三段三○六號前由對向駛入來車道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對撞,致乘坐於吳嘉元車內之張偉栓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張○昭、鄭○盆係張偉栓之父母,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張偉栓死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張○昭、鄭○盆之損害。張○昭所受損害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醫療費一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扶養費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鄭○盆所受損害為扶養費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及吳嘉元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就伊之損害各負二分之一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昭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給付鄭○盆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張偉栓受傷不治死亡,固屬事實,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張偉栓係其子,於前揭時地乘坐吳嘉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吳嘉元及被上訴人均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張偉栓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張○昭、鄭○盆係張偉栓之父母,渠等二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關於損害額,張○昭部分為:(一)、殯葬費:張○昭主張其為處理張偉栓之後事,共支出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經核其提出之收據,其中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為殯葬所需,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二)、醫療費:張○昭為張偉栓支出之醫療費共計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有收據可稽,應予准許,其主張所支出之金額為一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三)、扶養費:張○昭係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於滿六十歲時,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餘命為十二點六二年。以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張○昭育有二子,應平均分擔扶養張○昭之義務,張○昭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其主張此項損害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四)、精神慰藉金:審酌張偉栓於車禍時甫滿二十歲,張○昭正期待其有所作為,不意竟白髮人送黑髮人,張○昭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張○昭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昭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其請求二百萬元,超過之八十萬元,不應准許。綜上,張○昭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鄭○盆部分為:(一)、扶養費:鄭○盆係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於滿六十歲時,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餘命為一十八點四五年。以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張偉栓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鄭○盆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其主張其可請求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二)、精神慰藉金:審酌鄭○盆正期待張偉栓有所作為,不料竟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自感受莫大痛苦,暨鄭○盆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鄭○盆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其請求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綜上,鄭○盆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張偉栓係乘坐吳嘉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吳嘉元駕車不慎而肇事,吳嘉元為張偉栓之使用人,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斟酌被上訴人及吳嘉元肇事之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吳嘉元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張○昭及鄭○盆可請求之金額依序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及六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但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張○昭、鄭○盆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六十萬元,為渠等二人自認之事實,渠等二人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六十萬元,則渠等二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張○昭為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鄭○盆為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昭、鄭○盆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上訴人張○昭、鄭○盆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六十萬元,原審自渠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各扣除六十萬元,並敘明渠等其他請求因何不應准許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