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易宇豐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 訴 人 陳擇賢 汪國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吳誠修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易宇豐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與對造上訴人陳擇賢、汪國壽(下稱陳擇賢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向陳擇賢等二人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號一八樓之一及二八號一八樓之一房屋與頂樓增建部分暨所屬基地應有部分,已依約給付價金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代繳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詎陳擇賢等二人以伊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契約,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經另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陳擇賢等二人應返還伊已付之價金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陳擇賢等二人各給付伊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易宇豐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陳擇賢等二人則以:易宇豐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已屬違約,伊依約解除契約,沒收易宇豐已付價金為違約金,該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易宇豐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易宇豐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證明單為證,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復為陳擇賢等二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易宇豐請求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尚非無據。陳擇賢等二人雖辯稱: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沒收系爭價金為違約金,尚不足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原乙方(即陳擇賢等二人)以本買賣標的物向土銀仁愛貸款二千萬元,甲方(即易宇豐)應負責繳納自乙方銀行貸款撥款日算起之貸款利息等語。易宇豐已依上開約定代繳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之利息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系爭契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後,易宇豐即不負代繳利息之義務,陳擇賢等二人嗣後所繳利息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自不能認係渠等因易宇豐違約所受之損害。陳擇賢等二人主張:伊支出土地稅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房屋稅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等語,為易宇豐所否認,陳擇賢等二人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土地稅、房屋稅依法應由渠等繳納,亦難認係渠等所受之損害。陳擇賢等二人於另案訴訟支付裁判費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已於另案取得執行名義,與該另案支出之律師費用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均屬契約解除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因易宇豐違約所生之損害。陳擇賢等二人另主張:伊為易宇豐墊付水、電、瓦斯費及代書費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云云,為易宇豐所否認。易宇豐占有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陳擇賢等二人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單據,均在該日期之後,非屬易宇豐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應繳之費用,且係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費用,陳擇賢等二人亦未證明代書費與易宇豐之違約有何關聯,均難認係陳擇賢等二人所受之損害。陳擇賢等二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於易宇豐占有期間,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易宇豐未作防水處理,致房屋漏水,伊支出整修費用七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云云,惟此部分費用並非因易宇豐違約所致,自不能認陳擇賢二人受有此項損害。而易宇豐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占有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固無正當權源,惟陳擇賢等二人因此所受損害,係在契約解除後所發生者,亦非屬易宇豐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由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二六號一八樓之一價值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二八號一八樓之一價值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陳擇賢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二六號一八樓之一房地以總價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黃郁文,二八號一八樓之一房地以總價一千五百十六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素芬,較原出賣予易宇豐之價格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減少三百萬零二千元。易宇豐如依約履行,陳擇賢等二人即不致受此損失,自屬因易宇豐債務不履行,致陳擇賢等二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至於渠等再行出賣系爭房地,另支出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為契約解除後所支出者,尚難認係渠等因易宇豐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審酌陳擇賢等二人因易宇豐債務不履行,受有系爭房地跌價損失三百萬零二千元,及易宇豐如能如期履行債務,陳擇賢等二人運用買賣價金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渠等沒收易宇豐已付價金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百萬元,陳擇賢等二人應返還易宇豐八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從而,易宇豐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陳擇賢等二人各給付伊四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陳擇賢等二人所受易宇豐代繳銀行貸款利息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易宇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擇賢等二人各給付伊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易宇豐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易宇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原審未調查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有無跌落,於酌定違約金額時,竟以陳擇賢等二人於契約解除五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再行出賣系爭房地所受價差損失作為衡量之標準,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易宇豐)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陳擇賢等二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七頁),易宇豐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代繳銀行貸款利息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是否為其已付價款之一部,而得由陳擇賢等二人予以沒收抵作違約金?又易宇豐未依約給付價金,自其應為給付時起至系爭契約解除前一日止,陳擇賢等二人是否受有相當於該價金利息之損害,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