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告 人 蘇文國 永月霞 謝永清 謝蘇珠 共同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逢宜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就同一抵押債權,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二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後,經相對人另件提起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就該抵押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五千元部分為不存在,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確定裁判)。並經相對人依該確定裁判所確認之抵押債權額,提出於執行法院為清償,執行法院乃據以製作「計算書」,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僅提出抵押債權之本金,未列入利息六十六萬元及「依每百元每日新台幣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伊等不同意計算書所載金額為由,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於桃園地院駁回其異議後,對之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以:本件除再抗告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原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上開「計算書」旨在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製作之分配表,初無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同法所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況確定裁判已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再抗告人之異議,亦非有理。至該「計算書」所短列之五千元,僅屬應由執行法院另予更正之顯然錯誤。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