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再抗告人 杜○○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即士林地院審理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由其親自參與訴訟程序,然士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函件,既未通知相對人或經其擔當訴訟之前手,相對人自無從知悉訴訟標的之價額。縱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收受士林地院判決書正本後,即於翌日委任陳適庸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在同年月八日提起上訴,惟該律師自受任時起,扣除例假日,算至士林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為止,僅有三個工作日,顯不足以瞭解訴訟標的之價額,尚難認其已有充分期間知悉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得自動繳納仍未繳納,而有意圖拖延訴訟情事。士林地院未酌予相對人相當時間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因而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