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上 訴 人 陳○○ 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鍾意終身壽險(下稱鍾意壽險)及○○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健康保險),保單號碼依序為第00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00號。上訴人邱○○亦於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鍾意壽險,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詎被上訴人竟於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伊於投保前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曾罹疾病,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由,解除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伊於投保前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業已據實說明,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情,求為確認陳○○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邱○○與被上訴人間 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及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間,曾多次因病至醫院求治,上訴人於投保時未將上開事項據實告知,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陳○○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投保二十年期分紅終身壽險,邱○○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陳○○為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渠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伊投保時,未告知曾向○○人壽投保上開壽險,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業已據實說明,被上訴人固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屬於填補人之生命或健康之完整之損害之人身保險,雖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惟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之醫療而獲不當得利,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系爭鍾意保險及健康保險均屬醫療費用保險,而陳○○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陳○○為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二十年期分紅終身壽險;邱○○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陳○○為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渠等二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未告知曾向○○人壽投保上開保險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請求確認陳○○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及邱○○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 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原審認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第查上訴人陳○○以陳○○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鍾意壽險,及上訴 人邱○○以陳○○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鍾意壽險,其主約均為人壽保險,有保險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五、四五、四六頁)。原審認上開保險契約,均屬醫療費用保險契約,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保險部分,是否均屬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攸關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