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蕭○○ 蕭○○ 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向伊等購買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股,並即給付五千萬元,約定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同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伊等。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得於本票到期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伊等延期付款,不必具任何理由,但延期不得逾三個月,該延期期間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付息予伊等。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伊等勿提示本票後,竟意圖賴賬,先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本票而敗訴確定。上訴人遲延給付,伊等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擇一行使等情,爰依上開競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加計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對上開請求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尾款延期三個月以百分之十二計息,並非約定利息,兩造就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計算既無約定,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法定利率年息六釐計算遲延利息。伊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不得請求依年息百分十二計付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既約定:「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整,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由買方(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同額銀行本票乙紙交賣方(被上訴人)收執,賣方不另予收據,惟買方得於發票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賣方延期提示,其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由買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給付賣方」等語,且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該尾款本票,其尾款清償期乃依此延緩三個月,該期間上訴人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給付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其依此計算之結果提出給付,則該尾款債務即屬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金錢債務,其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乃屬給付遲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尾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年息百分之六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本金新台幣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誤載為「本金新台幣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兩造既約定延緩三個月之期間,按尾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尾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