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上 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 In○○○○○) 法定代理人 安○○○○○○(An○○ F○○)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郝燮戈律師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由安德魯佛洛斯特擔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包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Sub-Main工程用不銹鋼管線設備、安裝工具及其他零件等物,價金美金(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及二次配電工程(Hook-Up System)相關之設備,價金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增購設備,價金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八分(以上貨品之數量及規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以支付價金,伊則須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貨物,交貨條件為FOB(船上交貨)。嗣伊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貨物將於隔日(十四日)交運,並請求上訴人開出信用狀,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四日來函稱其與○○公司之承攬契約業遭○○公司終止,而片面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惟伊已依上訴人指示之規格製造貨品,且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上訴人以代貨物之提出,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依法無據,應給付伊價金或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伊開立信用狀付款,係指伊與○○公司間、伊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伊始開立信用狀付款,且買賣契約於開立信用狀後始生效力。伊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未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裝船,致伊未開立信用狀,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伊履行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惟伊未開立信用狀,依國際貿易慣例,被上訴人即不可能進行貨物裝運手續,其既未依約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貨裝船,亦未提出載貨證券,即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本件屬國際貿易,約定由伊簽發信用狀付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以現金給付貨款,且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並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訂購單及兩造間關於本件買賣往返之信函及譯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載明「待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後,我們將開立信用狀」等語,而謂系爭買賣契約乃附有「待其與○○公司間及與被上訴人之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才開立信用狀」之停止條件,其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達成協議,而未開立信用狀,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訂購單,經被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簽名而締結買賣契約,訂購單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且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上訴人上述之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伊曾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國際貿易,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準此,依國際貿易慣例及兩造所不爭事項,上訴人有先為開立信用狀之義務,於其開立信用狀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開立具信用狀,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貨物裝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現今銀行及外貿實務關於信用狀之業務,均採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為處理準則,是關於本件採信用狀付款之買賣糾紛,於法律未規定之範圍,自宜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解決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SECT.2-325⑴⑵規定:買受人怠於提出合意之信用狀者,視為違反買賣契約;買方之給付貨款義務於交付適當的信用狀予賣方時,暫時停止,惟賣方如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時,經適時通知買方後,可逕向買方請求付款。兩造既約定以簽發信用狀方式付款,而信用狀之開發僅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且上訴人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先開立信用狀,即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則於上訴人未開立信用狀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以現金給付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又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開立信用狀以支付價金,惟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上訴人違反先為給付之義務,即應負遲延責任。末查,本件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拒絕遲延之給付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係以買賣價金計算其損害額,尚嫌未盡舉證責任,而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依價金給付請求權,可獲得較為有利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所為請求,即不再予以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違約未按期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苟雙方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有對價關係,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即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貨品)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能否謂為無理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