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研發二部處長,並認購公司股票七萬五千股,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伊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有重大侮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股票及給付工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返還伊前開認購股票、無償配股、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等計五十萬二千四百零三股(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給付期限將股票交付伊,詎其竟至前開期日始為交付,自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時,依法保留部分現金增資股份供員工認購,上訴人本不符認購員工增資新股之資格,惟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二年,如未滿二年則依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辦法買回其認購之股份,伊乃洽請其他員工撥付七萬五千股之股票供上訴人認購,兩造並未約定保管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期限,故在保管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七萬五千股股票之義務。嗣兩造因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事件而有爭執,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伊遲延交付股票為由,則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時,伊始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定期催告後,伊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取回股票,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就多項稅法、裁判費等事項達成協議,此時上訴人始取回股票,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且兩造進行會算期間,應可視為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且伊此項交付股票義務,屬於往取債務,伊從未拒絕上訴人往取股票,而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股票,伊不負遲延責任。且股票價格漲跌隨國際、國內經濟狀況而變化,非股票所有人可得預期之損害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如聲明所示之利益,其亦未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售系爭股票而獲得如聲明所示之利益。上訴人非但未有任何出售系爭股票之計劃,甚至其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魏千峰律師催告函亦僅表明被上訴人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股票移轉事宜,否則將採取必要之法律途徑救濟等語,隻字未提上訴人何時要賣出股票,更遑論計劃如何出售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之結果,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之義務,為上訴人物之交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只須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所請求之物即系爭股票,其義務已完成,殊無注意其價值之漲跌,就本件系爭股票之股價,在證券市場中,股價係依市場之買氣而有漲有跌,故有可能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時股價飛漲而獲暴利,亦可能此段期間,價格崩跌而損失不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亦嫌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債務人遲延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當時確計劃出售股票,實現獲利,不能請求股票跌價損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原判決其餘論述,縱有不當,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