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固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足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為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委任狀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八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清潔隊駕駛有二十餘年,無不良紀錄,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於上班外之夜間受僱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兼任運送垃圾司機,但並未將垃圾隨意傾倒,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始終克盡職責,未有耽擱,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亦非重大。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記大過二次,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予以解僱,該解僱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為屬不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四月止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從事與伊清潔隊相同之垃圾清運工作,已違反勞動契約第五條第九款之規定。又於其靠行之○○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至後,仍於同年十月二日,駕駛○○公司所有垃圾車,連續至客戶工廠清除事業廢棄物,並經法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情節已屬重大,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工作規則第六十條規定,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解僱,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任免一事,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雇主對僅具勞工身分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期間之限制,惟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其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期間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任清潔隊司機,係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竟於工作時間外,靠行於○○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清潔隊相同之垃圾清運工作,並於○○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駕駛○○公司所有垃圾車,連續至客戶工廠清除事業廢棄物,並經法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其清潔隊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經其考績委員會決議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解僱。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固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二)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足據。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清潔隊司機,為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但迄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三頁),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其六十八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清潔隊工作(見一審卷四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暨其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間各核發載明上訴人動態為「雇用」之人事令為憑(分見原審上字卷二三~二七頁及更(一)字卷二一、二二頁),且上述行政院函(二)所提及之雇員管理規則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復規定,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究竟上訴人是否為依上開行政院函(一)之1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抑或依上函(二)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而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甚至非屬上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範圍之兼具勞工身分者?均有未明,凡此悉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免職解僱是否合法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深究,並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