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本件係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第一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類似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係針對上訴審而設,於第一審程序是否有其規定,亦非無疑。原法院所援引上開本院決議、判例意旨,應指二、三審之再審、上訴而言,原審未察,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再 抗告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等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苗栗地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委任張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但未據預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惟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爰將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費者,一律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為免訴訟之延滯,並無區分何審級之再審事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亦採相同之見解,蓋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另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再字第九二號、同院九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二號、同院九十二年台再字第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抗告人既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前說明,即無庸命其補繳,苗栗地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本件係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第一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類似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係針對上訴審而設,於第一審程序是否有其規定,亦非無疑。原法院所援引上開本院決議、判例意旨,應指二、三審之再審、上訴而言,原審未察,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