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再 抗告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新農基金會)等人連帶返還補助款,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為行政機關,系爭契約乃新農基金會先依再抗告人所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作業要點」規定內容,提具申請表、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再抗告人審核同意補助新台幣三千六百五十九萬元後,兩造始予簽訂,契約並約定再抗告人得隨時派員檢查基金會執行計畫之進度、補助款之運用,如發見未依計畫書執行,逾限未改正,再抗告人得終止契約。如有特殊情況,原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新農基金會應於事前詳述理由,提請再抗告人同意變更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如未依規定提報,再抗告人得終止契約。若新農基金會於計畫執行完成時,未依規定辦理核銷,或未依預定計畫進度興建或超過預定興建或購置期限,或未能如期開始營運,或開始營運三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並經再抗告人責由其主管機關輔導二年後,仍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者,再抗告人均得解除契約。且契約內容如有疑義,解釋權屬於再抗告人,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自明,其約定事項顯然偏袒再抗告人,內容復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為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無疑,兩造基此發生爭議,即為公法上之爭訟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查再抗告人雖援引與本件未盡相同之本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判例、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任以系爭契約非屬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契約內容及效力悉出於兩造之意思訂定,再抗告人縱執行公務,仍屬私法契約,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原裁定就系爭契約所為之上開綜合判斷,依上說明,並無不合,經核復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五三三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無悖,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