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 訴 人 謝 ○ ○ 訴訟代理人 郭 家 祺律師 上 訴 人 王 ○ ○ 被 上訴 人 陳洪○○ 訴訟代理人 王 錦 川律師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訴訟。上訴人謝○○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謝○○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王○○,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王○○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駕駛謝○○所營傢俱行之小貨車運送傢俱,行經台南縣○○鄉○○農場辦公室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左轉,致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伊相撞,造成伊於醫療後,仍因腦部嚴重損傷而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迄今不能自由行動之傷害。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已支付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終身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九萬三千元本息,其中逾前開請求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謝○○則以:依保險公司間責任額之分擔計算,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四.二八與百分之五五.七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免,方為適當。且保險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亦應由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王○○駕駛上訴人謝○○所營傢俱行小貨車運送傢俱,行經肇事路口,未開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左轉,遂與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相撞,致被上訴人經醫療後,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迄今不能自由行動之傷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二十萬元部分,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上訴人應予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需要全天候之看護,有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函等可稽,被上訴人請求按退休年齡六十歲,每月以二萬三千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每月以一千九百元計算之終身看護費計三百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均有理由。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亦有理由。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王○○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經鑑定結果,其二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該事故之主因與次因,審酌事故現場情況,認王○○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所為依保險攤賠金額計算,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四點二八之抗辯,為無足採。是以,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之保險理賠金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交通事故之機車所有人即要保人為訴外人聯榮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六八頁),而非被上訴人陳洪○○。倘被上訴人係經要保人之同意而騎乘該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前述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屬被保險人,而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於本案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之人,顯非被請求負賠償責任之人,衡諸上開說明,當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承保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保險公司,依該條規定給付保險金額之權利。而係應由承保王○○所駕小貨車之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始符法律規定之原意。則系爭重型機車之承保人即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究竟是否均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第三人汽車強制保險給付?為何僅由承保王○○所駕小貨車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攤賠)五十八萬元?(同上卷,六七、六九頁)。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於何範圍內上訴人得於受被上訴人請求時,自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數額,疏未詳加調查,並說明其依據,而僅扣除其中之五十八萬元,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E